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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实质的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上诉人刘*进行了提讯,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1日16时许,驾乘川C×××××本田越野车从景洪前往四川,途经云南省玉溪市青龙厂附近的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放置于该越野车内后排座位上的绿色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4.5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55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毒品数量没有184.55克,没有扣减包装,本案毒品的检验是从二袋内提出的,其他八袋没有提取检验的不一定是毒品,其是非法持有毒品,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本案是个特情案件,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定性错误,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称量、提取程序有重大瑕疵,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刘*是吸毒者,本案毒品没有作含量鉴定,有特情介入的可能,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时许,上诉人刘*携带毒品驾乘川C×××××本田越野车从景洪前往四川,途中被公安民警公开检查时,民警从该越野车内后排座位上的绿色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4.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16时许,民警在国道8511元江青龙厂对一辆车牌号为川C×××××的银灰色本田牌越野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件绿色外衣内查获两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将驾乘该车的刘*抓获。

2.称量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证实从川C×××××本田越野车后排座位上的绿色羽绒服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4.55克(毛重226.44克),从混合在一起称量后的药片中随机抽取样品送检,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刘**其帮助开车去昆明,但具体去做什么刘*没有说,到昆明后,因车出车祸,其在修车,不知道刘*去做什么了,10月30日叫其去景洪接刘*,后在景洪住。31日21时许,其去刘*住的房间玩,看见有四、五颗“麻古”放在桌子上,就与刘*一起吸了几颗。第二天早上9时,刘*叫其一起回四川,路上刚开始是刘*开车,后其开车,到被民警查获。

4.上诉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约着姚*到昆明玩,出了车祸,姚*到修理厂修车,其就到景洪玩,在景洪想着欠其40000元钱的“江*”也在景洪,就联系让他还钱,“江*”说手里没钱,其说给可以找点“麻古”,但他说能搞到毒品来抵账,其同意。晚上“江*”叫一个小伙子送来一袋东西,其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两包塑料袋和一个小袋子包装的“麻古”,其与姚*等人吸食了小袋子的毒品“麻古”,第二天(11月1日),就和姚*准备从景洪驾车回四川,途经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附近的高速公路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在后排座位上查获其藏在其军绿色外衣里面的两包毒品。

5.汽车借用合同,证实车牌号为川C×××××的本田牌越野车是上诉人刘*承租的。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的前科定罪、处刑情况和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经查,刘*明知是毒品,仍积极主动运输,应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刘*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刘*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和刘*自己的供述均证实刘*运输毒品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等证据,刘*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主客观要件均证实刘*是运输毒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是吸毒者,一审定性错误,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携带大量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及辩护人认为,毒品称量、鉴定提取程序有重大瑕疵,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毒品数量没有184.55克,没有扣减包装,本案毒品的检验是从二袋内提出的,其他八袋没有提取检验的不一定是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称量毒品记录上均载明,毛重226.44克,净重184.55克,从混合在一起称量后的药片中随机抽取样品送检,刘*自己也签字确认,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个特情案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没有作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的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及辩护人认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在量刑上已经体现,故现以相同理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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