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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夏**、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欧**、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系同乡朋友。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以在昆明大板桥建盖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于次日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将约定利息以借条方式向原告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按月2%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2014年12月8日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转账通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7万元是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是现金支付。

3、2015年1月7日借条,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2015年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利息15万元,因无钱支付,被告李兴国遂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将1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

4、借条,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115万元。

被告夏**、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夏**、李**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97万元的证据,现金支付3万元没有证据相互映证,本院只能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第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系同乡。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以在昆明大板桥建盖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7万元借款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万元,因无钱支付,被告李兴国出具借条给原告,将约定利息以借条方式向原告确认,并承诺2015年5月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夏**、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谭**按照约定向被告夏**、李**提供了借款,被告夏**、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夏**、李**怠于履行义务,既违背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24%,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人民币112万元。

二、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夏**、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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