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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张*、吴**、苏**、禄劝鑫**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吴**,一审被告苏**、禄劝鑫**限公司、云南鑫**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司申请再审称:陈**和吴**是四**司的两个股东,吴**未经陈**同意私刻四**司的公章,假冒陈**签字,由李**冒充四**司法定代表人,与张*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四**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损害了四**司的合法权益;吴**和李**以相同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股权出质登记,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生效调解书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与四**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工商登记显示当时四**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故李**有权代表四**司对外签订合同,陈**关于李**冒用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使用的公章未备案,但是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李**伪造公章的事实。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为陈**,但是根据吴**提交的鉴定结论表明,陈**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吴**也已经提起了相关诉讼,故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三、陈**未在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属于公司的内部程序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股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昆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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