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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徐**、张*、刘*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林**、刘*平、赵**、罗*、田**、徐**、倪**、甘*平、赵*、刘*、魏*、张**(中止审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徐**、张*、刘*平,徐**、甘*平、魏*,被告人赵**及其委托辩护人戴**,被告人罗*及其委托辩护人龙**,被告人田**及其委托辩护人柴*有,被告人倪**及其委托辩护人曾*、吴*,被告人赵*及其委托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委托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邓**(另案处理)在昆明市**道办事处一碗水村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6500元的车架尾号为32791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林*虎联系、介绍销赃。

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刘*平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234号,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2238元的车架尾号为85298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在昆明市经开区新广丰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1800元的价格向张**(中止审理)出售该车。

2014年2月,被告人林**、徐**、张*盗窃了价值人民币63336元的车架尾号为32300的北京现代车,后经被告人张*、徐**联系,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西堤岸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出售该车。

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张*在昆明市六甲新二下曹老村134号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63240元的车架尾号为36249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被告人罗*、田**、甘*平联系、介绍,在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立交桥旁昌宁快运门市部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强出售该车。

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张*在昆明市小板桥镇向化村36号商铺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游某价值人民币63124元的车架尾号为80391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被告人罗*、田**联系、介绍,在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立交桥旁昌宁快运门市部以人民币14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强出售该车。

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张*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新区停车场,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63058元的车架尾号为03741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林建材F区11栋1-2号路边,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董*价值人民币63909元的车架尾号为93402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2014年3月,被告人刘*平伙同余*(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广宁路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8320元的车架尾号为74753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张*等人介绍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向鲁**(另案处理)出售该车。

2014年3月底,被告人刘*平伙同余*(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回辉村,采用撬锁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徐*价值人民币48360元的发动机号码为CB361818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昆明市五华区月牙塘小区路边停车场,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娄*价值人民币74428元的车架尾号为95535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徐**联系、介绍,在昆明市官渡区大街村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抵给被告人倪**。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平经被告人刘*联系、介绍,在昆明市经开区羊浦头村辉煌宾馆,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出售车架尾号为75726的被盗北京现代轿车,后该车再次被盗并转至被告人刘*平处,被告人徐某锋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从被告人刘*平处借得该车予以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6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林*虎在昆明市官渡区湿地公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张*、甘*平在昆明市官渡区韵晨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罗*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竹园村22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人罗*的协助下,被告人田**在昆明市小板桥镇竹园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在昆明市官渡区横义物流城昌宁快运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赵*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织布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在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在张**(中止审理)的协助下,被告人刘**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在昆明市高新区茭菱路和昌源路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魏*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倪**在云南省玉溪**店8515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追回车架尾号为85298、32300、03741、36249、80391、93402、95535、75726的北京现代轿车八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同案张**(中止审理)的供述及被告人林**、徐**、张*、刘**、赵**、罗*、田**、徐**、倪**、甘*平、赵*、刘*、魏*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徐**、张*、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刘**、赵**、罗*、田**、徐**、倪**、甘*平、赵*、刘*、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林**、徐**、张*、刘**、赵**、罗*、田**、徐**、甘*平、赵*、刘*、魏*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涉案车辆系其所借,并非购买,不构成犯罪。但于庭后提交认罪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强构成坦白;2、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案发后已归还涉案车辆,未造成太大经济损失;4、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5、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强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田**、赵**,具有立功情节;2、在本案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3、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4、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获利较小;5、所参与销赃的两辆赃车已经被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倪**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证据不足,当庭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债权债务相对人之间才能发生抵押,被告人倪**系与被告人徐**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与被告人刘**发生抵押关系;2、借车不需要知道车子的来历;3、本案指控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公诉机关仅出示对被告人倪**不利的笔录;4、被告人徐**供述前后矛盾;5、被告人刘**当庭供述不一致;6、二手车价位在一万元左右合乎情理,对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倪**无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法治观念淡薄;2、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邓**(另案处理)在昆明市**道办事处一碗水村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6500元的车架尾号为32791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由被告人林*虎联系、介绍销赃。

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刘*平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234号,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2238元的车架尾号为85298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在昆明市经开区新广丰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1800元的价格向张**(中止审理)出售该车。

2014年2月,被告人林**、徐**、张*盗窃了价值人民币63336元的车架尾号为32300的北京现代车,后经被告人张*、徐**联系,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西堤岸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出售该车。

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张*在昆明市六甲新二下曹老村134号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63240元的车架尾号为36249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被告人罗*、田**、甘*平联系、介绍,在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立交桥旁昌宁快运门市部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强出售该车。

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张*在昆明市小板桥镇向化村36号商铺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游某价值人民币63124元的车架尾号为80391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被告人罗*、田**联系、介绍,在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立交桥旁昌宁快运门市部以人民币14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强出售该车。

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张*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新区停车场,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63058元的车架尾号为03741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林建材F区11栋1-2号路边,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董*价值人民币63909元的车架尾号为93402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2014年3月,被告人刘*平伙同余*(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广宁路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8320元的车架尾号为74753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张*等人介绍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向鲁**(另案处理)出售该车。

2014年3月底,被告人刘*平伙同余*(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回辉村,采用撬锁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徐*价值人民币48360元的发动机号码为CB361818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

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昆明市五华区月牙塘小区路边停车场,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娄*价值人民币74428元的车架尾号为95535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徐**联系、介绍,在昆明市官渡区大街村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抵给被告人倪**。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平经被告人刘*联系、介绍,在昆明市经开区羊浦头村辉煌宾馆,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出售车架尾号为75726的被盗北京现代轿车,后该车再次被盗并转至被告人刘*平处,被告人徐某锋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从被告人刘*平处借得该车予以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6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林*虎在昆明市官渡区湿地公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张*、甘*平在昆明市官渡区韵晨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罗*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竹园村22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人罗*的协助下,被告人田**在昆明市小板桥镇竹园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在昆明市官渡区横义物流城昌宁快运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赵*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织布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在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在张**(中止审理)的协助下,被告人刘**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在昆明市高新区茭菱路和昌源路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魏*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倪**在云南省玉溪**店8515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追回车架尾号为85298、32300、03741、36249、80391、93402、95535、75726的北京现代轿车八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黄某某身上藏有毒品海洛因后进行举报,经查海洛因净重5.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抓获及到案经过说明,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购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张**(中止审理)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林**、徐**、张*、刘**、赵**、罗*、田**、徐**、倪**、甘*平、赵*、刘*、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徐**、张*、刘*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六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78905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五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16667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四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52758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平四次盗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43346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刘*平、赵**、罗*、田**、徐**、倪**、甘*平、赵*、刘*、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现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倪**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赵*、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刘*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平举报同监室在押人员身上藏有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林**、徐**、张*、刘*平、赵**、罗*、田**、徐**、倪**、甘*平、赵*、刘*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被告人罗*、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田*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倪*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甘*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46天已予扣除,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十五、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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