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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6.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和欠条1份。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3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按月利率的2℅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余*承认原告所述确为事实,但认为,他人欠其款18.6万元,已委托原告要款,该款收回归原告,应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实欠本金应按67.7万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起算时间无异议。

原告谭**对被告余*当庭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欠款本金按67.7万元计算,并以此按月利率的2℅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的本金为人民币67.7万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人民币67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2430元,由原告谭**承担2679元,被告余*承担9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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