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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言花与李**、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沧**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言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服判,李**及查言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了辩护人及上诉人查言花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李**与被害人辉*在云县幸**会芹菜塘组李**家小卖铺喝酒,后三人又到该组“小娃坟坝”的公路边上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与辉*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李**将辉*打倒在地,又用路边的石头砸辉*。在场的李**也参与用脚踢辉*,后离开现场。李**继续用石头、酒瓶打砸辉*头面部,将辉*推下路沿后离开现场。同日,辉*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辉*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李**在自首途中被村民控制,李**在家中被村民控制,二人被移交公安机关。

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为泄愤击打被害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琐事引发,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判处。查信花以附带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李**、李**与辉*在云县幸**会芹菜塘组李**家小卖铺喝酒。后三人又转移至该组“小娃坟坝”的公路边上继续喝酒,其间,李**与辉*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李**用石头、酒瓶打砸已倒地的辉*头面部,并将其推下公路路沿。期间,李**也参与用脚踢辉*,二人作案后先后离开现场。辉*因颅脑损伤死亡。当日,李**被村民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李**在投案途中被村民控制,也被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李**被村民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李**在投案途中也被村民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县**村委会通达路岔芹菜塘小组140米处硬板路边,现场发现被害人辉*的尸体,现场遗留部分玻璃瓶碎片、粘附血迹的石块。李**、李**对现场作了指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辉*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离开现场的李**手、脚上粘附有辉*的血迹,李**的裤腿上粘附辉*的血迹;现场玻璃残片上、石头上的血迹系辉*所留。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李**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李**面部有擦伤,右耳廓、右手中指背部均有皮肤挫裂伤。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李**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证人李*、杨*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李**、李**、辉*三人,辉*被打倒在地上,其中李*还证实目睹李**用石头打击辉*;李**、辉老二、杨**等人证实,辉老二发现其哥死亡后,在部分村民帮助下抓获李**。李**和李*忠证实,李**欲电话报警未果,在寻找村委会领导投案途中,被村民控制。李**、李**对酒后打死辉*的事实均作了供认,二人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用石头、酒瓶打击辉*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为,系主犯。且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系酒后临时起意引发,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原判对李**、李**已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之辩护人所提属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李**的行为还给附带民事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赔并无不当。查信花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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