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宏诉吴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被告吴*之委托代理人申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同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2015年5月1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我借款40万元,当时因被告无力一次偿还我40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两张借条,我们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我借款35万元,10月30日前偿还我剩余5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遂向人民法院诉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现在到期的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息2%,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一次还清,我希望原告能给我缓一缓时间。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支付,至全部结清为止。”

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周**举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30日后一个月的利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存了7000元到其账户属实,但是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吴*的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于2014年1月7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因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该债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为35万元及5万元各一张借条,其中3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支付,至全部结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吴*于2015年5月29日,已向原告的建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该款项为35万元借条2015年6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归还借款,其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其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账户汇入的人民币7000元,原告主张为2015年5月的利息,被告主张是2015年6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2015年5月前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