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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与宜宾鲁**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蒲**经银**介绍到宜宾县安边镇大滩村大滩窝地段的缆机平台项目工程从事缆机缆绳管理工作。2014年8月26日,安*和胡**共同投资100万元成立宜宾鲁**限公司,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材等。2014年9月7日,蒲**在工地抬缆绳时被掉落的蝴蝶卡打伤左手食指。蒲**受伤后,由安*将其送至水**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由安*支付。2015年3月26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蒲**申请确认其与宜宾鲁**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案,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宜县劳人仲(2015)91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蒲**与被申请人宜宾鲁**限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宜宾鲁**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宜宾鲁**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宜宾鲁**限公司与普安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宜宾鲁**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蒲**自认其是从2014年8月25日起到宜宾县安边镇大滩村大滩窝地段的缆机平台项目工程工地上班的,且从2014年8月25日上班到9月7日受伤期间,蒲**一直在同一工地上班。蒲**到工地上班时,宜宾鲁**限公司尚未成立,还未取得营业执照,尚不能对外开展业务工作。蒲**主张与宜宾鲁**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宜宾鲁**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或对于公司设立前的股东行为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蒲**与宜宾鲁**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宜县劳人仲案(2015)91号仲裁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所从事的缆机平台管理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上班是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前(包括该日)在水电局五处培训,合格后在被上诉人处报道。上诉人从2015年8月26日起在被上诉人处正式上班,上班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7日,是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上诉人认为从2015年8月26日起,安*的行为就是代表宜宾鲁**限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宜宾鲁**限公司答辩称:普**在一审中陈述于2014年8月19日就开始为安*个人工作,普**的工资报酬由安*发放。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是答辩人的业务范围,普**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普**与安*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原审已有证据证明但未予叙述的事实:宜宾鲁**限公司在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认可普**在上班期间受单位工作人员朱**、宋**的管理,工资由安*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普**于2014年8月25日起在宜宾县安边镇大滩村大滩窝地段的缆机平台项目工程工地上班时受到了宜宾鲁**限公司工作人员朱**、宋**的管理,普**的工资由宜宾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负责发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普**在同一工地上班属于受雇于安*私人事务的事实。故普**是在为宜宾鲁**限公司工作,普**与宜宾鲁**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

二、普安田与宜宾鲁**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起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宜宾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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