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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华**限公司诉被告苏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华**限公司诉被告苏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同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华**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昆明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与美丽新世界小区业主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小区建成起即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物业服务区域内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作为业主,一直享受着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却未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共计8830.05元。原告曾努力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应缴费用共计8830.05元(其中物管费3790元、垃圾清运费410元、供水二次加压费480元、滞纳金415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无书面答辩。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昆明华**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人信息。

住房档案摘抄表。证明被告系相应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XX新世界·XX坪踪园及其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本园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管费按住房产权面积每平方米0.55元/月计收,垃圾清运费按每月每户5元代收,供水二次加压费按每年每户96元收取。2007年昆**改委将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为每户每月8元,2009年6月以后的垃圾清运费调整为每月每户10元收取。原告庭审中陈述垃圾清运费在2012年6月1日后昆明市就不再收取。

另确认,昆明市昌源中路XXX世界X幢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苏*,建筑面积为114.87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入住,物管费及其他费用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支付费用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相关费用至今未缴纳,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物管费为(114.87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60个月=3790.71元),垃圾清运费2009年为110元[(8元/月×5个月)+(10元/月×7个月)=110元],2010年至2012年6月30日为300元(10元/月×30个月=300元),供水二次加压费为480元(96元/年×5年=4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人民币人民币3790.71元,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30日支付垃圾清运费人民币410元,支付供水二次加压费人民币480元,共计人民币4680.71元。

驳回原告昆明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华**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苏*承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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