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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诉被告苟**、余定坤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诉被告苟**、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和被告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阳光理财通信用贷款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苟**提供贷款1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后被告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14255.27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10261.29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称愿意积极还款,但目前无还款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阳光理财通信用贷款贷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还款计划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催收记录、借款人苟革利还款情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150万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多次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814255.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10261.29元未付。

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欲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四、发票、诉讼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7735.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苟**签定了一份《阳光理财通信用贷款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苟**提供贷款1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苟**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苟**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814255.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10261.29元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7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苟**签定的《阳光理财通信用贷款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苟**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苟**尚欠本金814255.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10261.2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与被告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4255.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110261.29元。

三、被告苟**、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明钱局街支行上述本金款项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苟**、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明钱局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7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5元由被告苟**、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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