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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富强诉胡*、李**、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富强因与被上诉人胡*、李**、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胡*、李**于2009年生育女儿某甲,2010年两人离婚,女儿某甲由胡*负责抚养,由于胡*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留在家里由胡*父母及其妹妹胡*照管。2012年12月,陈**和郭**在老城乡波亨村共同进行农网改造工程。2013年3月,该农网改造工程需要验收,郭**安排陈**到老城乡波亨村组织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工作,陈**将郭**妻子名下的云E73468号面包车开到元谋使用。郭**、陈**在老城乡波亨村进行农网改造时,与胡*的妹妹胡*认识,并经常请胡*帮忙办事。2013年3月26日中午14点左右,陈**在组织检查波**委会农网改造工程时,安装电表使用的膨胀螺丝不够,陈**就打电话给胡*,请胡*帮忙到县城买膨胀螺丝,胡*答应帮忙后,陈**将云E73468号面包车及250元钱交给胡*,胡*就带着某甲与表妹施**一起驾驶云E73468号面包车去县城帮陈**买膨胀螺丝。胡*等人到县城买好螺丝返回波亨村时,沿京昆高速公路往武定方向行驶,17时54分,车行至K2563+950米处时发生翻滚后与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死亡后给胡*、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0189.5元,2、死亡赔偿金944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9629.5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义务帮工关系是否成立?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陈**与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通俗理解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无偿性”是义务帮工最明显的特征,即提供劳务不给付任何形式报酬,也不以任何形式给付报酬。陈**请胡*到县城帮他买膨胀螺丝,并将云E73468号面包车交由胡*驾驶,且拿给胡*250元钱,同时叫胡*给车子加100元的油。至于剩下的钱如何处理,陈**并未明确是付给胡*的报酬。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陈**经常叫胡*帮忙,并没有支付报酬的惯例。综上,胡*帮陈**购买膨胀螺丝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关系。而郭**、陈**认为陈**给了胡*250元钱,买膨胀螺丝只用了45元,加油100元,剩下的钱应当算是胡*的报酬,所以胡*的行为不是义务帮工,而应当是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将自己的侄女某甲带在身边参与了帮工活动。胡*驾驶云E73468号面包车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活动中的一部分,其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大队认定,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甲的死亡是由义务帮工人胡*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对某甲的死亡,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案件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一再释明,胡*、李**均明确表示无论胡*应当承担多少责任,都放弃对胡*的赔偿请求,系胡*、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胡*、李**放弃诉权的行为予以支持,故不追加胡*作为案件的被告,但是根据胡*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胡*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郭**承包了波亨村的农网改造工程,陈**是郭**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郭**安排陈**到波亨村协助验收工作,陈**出于工作需要,请胡*到县城买膨胀螺丝。胡*购买膨胀螺丝的行为最终受益的是整个农网改造工程,受益人是郭**,郭**应当对某甲的死亡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虽然郭**没有直接授意帮工人胡*驾车去购买螺丝,但是因陈**是郭**雇请的员工,陈**请帮工人购买螺丝的行为应视为郭**的行为,郭**应是该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故对胡*、李**的经济损失,根据受害人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认定郭**承担20%的责任。陈**虽然是该义务帮工活动的直接授意人,但因其只是接受了郭**的雇请,不是被帮工人,故其不对胡*、李**承担赔偿责任。因某甲的死亡给胡*、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郭**应对胡*、李**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一、由郭**赔偿胡*和李**因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926元;二、由郭**赔偿胡*和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胡*、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686.01元,由胡*、李**负担1348.8元,由郭**负担337.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富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富强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律程序错误,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胡*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而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胡*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出追加胡*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以胡*、李**明确表示无论胡*应承担多少责任,都表示放弃为由,不追加胡*为本案当事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时,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是按份责任,在责任没有查清,没有明确如何承担的前提下,不适宜不追加胡*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误将上诉人认定为被帮工人。胡*买螺丝的行为是受陈**的请托,陈**为此还支付了报酬。陈**一审陈述,他雇请胡*去买螺丝,事前并未告知郭富强,是其个人的意思。从证人赵**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陈**曾主动打电话问赵**螺丝够不够,赵**说不够了,让其明天带回来,可是陈**第二天回来的时候由于疏忽忘了购买,随后陈**让赵**去买,由于没有拿钱给赵**,赵**没有去买,后陈**才拿出250元给胡*让其去购买。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陈**未征得车主及郭富强的同意,将云E73468号车辆擅自开到元谋,并雇请胡*驾驶该车去买螺丝,系陈**支付报酬请胡*来完成本该自己完成的工作,两人之间己经形成雇佣关系。陈**去元谋虽受郭富强的工作安排,但陈**所做的工作与郭富强安排的工作相互矛盾,郭富强安排陈**组织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工作,陈**实际上在安装电表,安装电表的材料去电力公司领取即可,并不需要购买,所以陈**雇请胡*买螺丝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胡*帮陈**买螺丝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关系,但陈**作为被帮工人却不是最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是直接的权利侵害人,而上诉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与郭富强之间是雇佣关系,陈**是为郭富强打工,郭富强安排陈**到老城乡波亨村组织农网改造工程验收工作,但因该工程存在部分电表未安装,为了工程能顺利验收,陈**才请胡*帮忙买螺丝的。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郭富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两项异议:1、对“陈**在组织检查波**委会农网改造工程时,安装电表使用的膨胀螺丝不够,陈**就打电话给胡*,请胡*帮忙到县城买膨胀螺丝”有异议,认为其未安排陈**进行以上工作,该行为系陈**个人行为;2、认为遗漏认定陈**无驾驶资质。被上诉人胡*、李**、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郭富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

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富强是否应对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郭富强与陈**之间的关系是郭富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陈**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陈**安装电表的工作属于郭富强承包的元谋县老城乡波亨村农网改造工程范围。陈**出于工作需要,请胡*到县城买膨胀螺丝。胡*系帮工人,郭富强系被帮工人,但胡*带胡*和李**之女某甲同车乘坐,不属于帮工活动的内容,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为郭富强帮工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造成某甲死亡,郭富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富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和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1元,由胡*、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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