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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邱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杨*,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3月21日生育男孩邱*乙。2013年8月13日经黄**解委员会调解,邱*乙由邱*某抚养。现被告不务正业,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孩子抚养权属邱某某。

2、出生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所生孩子户口已落在原告父母名下,改名苏某某。

3、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与他人还有一女儿,名叫邱*。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孩子落户并改名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邱*某于2005年农历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1日生育男孩邱*乙,2013年8月13日经黄**解委员会调解,邱*乙由邱*某抚养。双方分居后,孩子先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6月以后,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孩子户口已落在原告父母名下并改名苏某某。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协议确定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根据最**法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项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告苏某某要求变更邱*乙的抚养关系,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变更邱*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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