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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邹*及其辩护人沈**、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结伙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界217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徒步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乘坐出租车返回景洪时,被正在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橡胶厂附近公开查缉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协查信息及前科证明、非法通道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通过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苟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另外的犯罪嫌疑人“宋**”,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供述的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宋**”是与其一起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共犯,侦查机关未能将“宋**”抓获,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苟某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人苟某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邹*、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苟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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