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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詹*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香诉詹*、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7日马**公司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香的委托代理人严胜浪,詹*、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绍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3日原告缪*香向本院提出对詹*、马**公司的撤诉申请,2015年10月16日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缪*香的撤诉申请。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马*初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缪*香撤回对被告詹*、马**公司的起诉;准予被告马**公司撤回对原告缪*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香诉称,詹*系马**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6日詹*受该公司指派到曲靖开车。詹*驾驶的东风牌汽车(该车未上牌)由曲靖驶往马龙,当车行至杭瑞高**道办事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受重伤后到曲靖**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4、5、6、7、8肋骨骨折……”,该事故经昆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365天。现原告认为詹*受雇于马**公司,在从事公司安排的事情中造成他人受伤,马**公司应与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曲靖**公司在该车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能上路行驶,被告曲靖**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詹*、马**公司、被告曲靖**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特请法院判决:詹*、马**公司、被告曲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8715.16元;2、误工费27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护理费3268元;5、残疾赔偿金14738.4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94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670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公司辩称,将通过庭审调查、辩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缪**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詹*责任划分的情况,根据该责任划分詹*、马**公司、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

3、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用去的费用;

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报告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曲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二级经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风行汽车PDI检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交付给马**公司的车辆和灭失风险由马**公司承担,且马**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经销的商品车;

3、车辆调拨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曲靖益锦公司交付给马**公司的车辆完好无损;

4、(2015)曲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曲靖益锦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过马**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曲靖益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被告曲靖益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益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益锦公司提交的证据2、3,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6日,马**公司因业务需要,到被告**公司调拨车辆,当日16时许,马**公司经理高**从被告**公司接手二辆东风牌汽车,并安排马**公司员工詹*、张**一人驾驶一辆商品车沿杭瑞高速公路返回马*,高**则驾驶自己的云D7773A号车尾随其后。当日17时20分许,詹*驾驶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12+100M处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王**、王**、原告缪**三人相撞,造成王**、王**死亡,原告缪**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王**、原告缪**分别承担其自身伤亡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詹*、马**公司、被告**公司对死者王**、王**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缪**受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此期间詹*为原告缪**支付了伤情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9983.9元;2014年6月4日至6月25日,原告缪**再次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786.92元,并先后在门诊花去治疗费人民币928.24元。2014年8月11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缪**“左侧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65日”。花去鉴定费1940元。

另查明,被告曲**公司系“东风风行”汽车一级经销商,2013年7月1日,被告曲**公司与马**公司签订一份《二级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曲**公司授权马**公司在马*区域范围内销售曲**公司代理的“东风风行”系列车型,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由曲**公司向马**公司提供样车,曲**公司提供的车辆经马**公司验收合格后,车辆交由马**公司保管,但车辆所有权归曲**公司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从曲靖到马*的车辆运输费用由马**公司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销售价格及销售指标、结算方式、风险责任等事宜。

本院认为,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詹*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缪**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983.9元原告没有列在诉请中,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9983.9+7786.92+928.24)=38699.06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65×79.02=28842.3元(按其诉请为27740元);3、护理费(同上计算)为43×79.02=3397.86元(按其诉请为3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确定,为100×43=4300元;5、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0×10%=14912元(按其诉请为14738.4元);6、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7、鉴定费:由于詹*已经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原告没有列在诉请中,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为1940+600=2540元;(8)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依法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于居住地和就医地产生的费用,加上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4585.46元。

由于詹*系马**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是在马**公司经理高**授意下实施的,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一般过失,其赔偿责任应由马**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及管理人(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及管理人(马**公司)对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王**、王**已经进行了赔付,并且赔付受害者王**、王**时系调解处理,本院认定对受害者王**、王**、原告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份额按均等份额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王**、王**、原告缪**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120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财产赔偿,故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及管理人(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数额不能超过120000×1/3=40000元。因原告本可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获得赔付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4738.4元、护理费32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740元;合计人民币56046.4元。该数额超出了40000元,按40000元认定。

原告的其余损失94585.46-40000=54585.46元,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本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54585.46×60%=32751.28元。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及管理人(马**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54585.46×40%=21834.18元。

综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及管理人(马**公司)共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为:40000+21834.18=61834.18元。

被告**公司作为车辆代理商,马**公司作为车辆二级经销商,双方对商品车未经登记,在未取得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不能上路行驶是明知的,双方本应严格按照合法方式运送车辆,曲**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意识到车辆运送的风险性,其有义务确保商品车是严格按照安全、合法方式运送后才能交付,而不是其辩解“提供了车况完好的商品车出库就转移风险”。曲**公司在未确认马**公司采取托运车辆的前提下,允许马**公司将商品车驾驶出库,该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商品车的合法运送方式,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公司存在过错,理应对本起交通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马**公司作为运送车辆的一方,未以安全、合法方式运送商品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詹*及马**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61834.18×40%=24733.6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曲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缪关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24733.68元。

二、驳回原告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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