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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孙**、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经保山**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将二人共同财产中坐西朝东主房北边一格及砖木结构耳房两格判决归杨某某所有,后保山**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杨某某送达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王某某送达该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某某拒绝签字。王某某因对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房产处分不满,于2015年2月7日8时许,雇请朱建建使用挖掘机将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归杨某某所有的坐西朝东主房北边一格及砖木结构耳房两格挖毁。经鉴定,杨某某被损毁的房屋价格为44759元。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民警于当日10时许到达现场,因被告人王某某外出务工,未能查获王某某。2015年3月13日12时许,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民警将王某某书面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447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本院(2014)隆*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保山**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隆发价鉴(2015)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朱某某、王**、王**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朱某某的辩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1、房屋损失225000元;2、误工费20000元;3、租房费5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447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4759元,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且本案系因婚姻关系处理不当而引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房屋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租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4759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44759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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