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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曲靖市分行诉许*、孔**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诉被告许*、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宝、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许*、孔**因按揭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采用等月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息,年率6.55%;并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每12个月随中**银行公布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调整,每月还款本息也进行相应调整;逾期还贷,逾期本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由被告许*、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许*、孔**赔偿原告含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许*、孔**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条款,以其购买的曲靖市汇宝东盛一期22-2-502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8000元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已离婚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许*、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52101.08、截止2015年1月12日利息3484.88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共265086.56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许*、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房屋设置过抵押,用抵押物清偿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答辩也未提举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款项;4、下欠款项的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至2015年1月21日下欠原告的款项情况;5、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公告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与被告孔**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被告许*、孔**因按揭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采用等月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息,年率6.55%;并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每12个月随中**银行公布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调整,每月还款本息也进行相应调整;逾期还贷,逾期本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由被告许*、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许*、孔**赔偿原告含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许*、孔**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条款,以其购买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8000元贷款。2015年11月11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因办理了离婚,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孔**已拖欠本息3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两被告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所致的合同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还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作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52101.08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利息3484.88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相应的利息;判令被告许*、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明确约定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本金252101.08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3484.88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相应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如被告许*、孔**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则依法享有房屋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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