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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琼凤诉刘永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刘*、张*、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管**及被告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刘*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管娟*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商量借款事宜,由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刘*、张*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由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及利息为每月3%计算。2014年12月29日委托通海康发兽医饲料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刘*。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张*通过被告管娟*支付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张*、管娟*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邱**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建厂使用,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被告管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予以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其自愿将位于个旧市大屯管家山老山阳称磅房对面,西至刺棵脚、冬至公路旁、南至黄翠莲地界、北至杨**围墙角,场地总面积3.1亩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直到2015年6月原告发现场地使用权转让有违法迹象,并不能保障被告刘*、张*及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张*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6293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判令被告管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理由为:1、被告刘*是写过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直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玉**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1000000元。2、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没有履行协议内容。

被告张*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理由为:1、被告张*是写过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直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通过玉**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1000000元,但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管娟*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理由为虽然被告管娟*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刘*、张*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刘*、张*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管娟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邱**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营业执照》、《政府表彰证明》、《诚信社交易对账单》(2014.1至2015.1)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

第三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建厂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就涉案的1000000元借款的商议内容及相关约定。

第四组:《借条》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两份,《银行POSS机刷卡回单》复印件三分,《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在整个借款关系中的法律主体。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汇款回单》、《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建厂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第四组证据中《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张借条与本案无关,对《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银行POSS机刷卡回单》、《建设银行对账单》无异议,认为银行未出具的公章。

被告刘*、张*、管**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汇款回单》、《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建厂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系被告刘*、张*、管**亲自所签,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刘*、张*签订的另一份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经与原件核实,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有公章,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银行POSS机刷卡回单》《建设银行对账单》,经与原告核实,中国建**限公司蒙自支行盖有公章,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张*向原告邱**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邱**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建厂使用,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被告管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予以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其自愿将位于个旧市大屯管家山老山阳称磅房对面,西至刺棵脚、冬至公路旁、南至黄翠莲地界、北至杨**围墙角,场地总面积3.1亩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当日原告并未实际出借1000000元,直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通过玉**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张*通过被告管娟*支付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邱**与被告刘*、张*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管娟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通过玉**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刘*、张*与原告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对被告刘*、张*以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庭不予支持。

被告管娟*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担保性质为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管娟*辩解因借条未实际履行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于2014年12月29日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被告管娟*替被告刘*、张*支付利息的实际行为也证实了被告刘*、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管娟*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管娟*与原告邱**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被告管娟*亦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管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担保费元,由被告刘*、张*、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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