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福及指定辩护人任宏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与前妻黄*甲晚饭后到朱**驾驶的云GPG567银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上,朱**恳求与黄*甲复婚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车辆侧翻在泸西县中枢镇小村恒鑫汽修厂北侧路边排水沟内,朱**遂从车上拿出水果刀朝黄*甲右侧脖子连割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甲系外伤性右颈总动、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死亡。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4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的云6P6567银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上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及少量黑火药、雷管等可疑物。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导火索可疑物能够正常传火;送检的雷管可疑物具有起爆能力;送检的炸药可疑物具有一定爆炸性。检出了黑火药的组成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李某某、朱*甲、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死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第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想杀害被害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指定辩护人任宏颖辩护认为,本案因感情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朱**杀人系临时起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与预谋性杀人相比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朱**从轻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黄*甲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后二人素有来往。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与黄*甲共同吃晚饭后,朱**驾驶自有的云GPG567银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送黄*甲回家,途中朱**要求与黄*甲复婚遭到拒绝,朱**制止欲强行下车的黄*甲时车辆侧翻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小村恒鑫汽修厂北侧路边排水沟内,双方在车内争执过程中,朱**从车上拿一水果刀朝黄*甲右侧脖子连割两刀,致黄*甲系外伤性右颈总动、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死亡(殁年年46岁),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陆良县三岔河镇中纪村委会一废弃小屋内将被告人朱**抓获归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4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的云GPG567银灰色五菱荣光微型车上查获一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张*甲于2015年4月6日向泸西县公安局110报案,泸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出警处理过程中怀疑被害人系他杀,向该局刑警队通报。刑警队初查后,查明被害人名叫黄**,犯罪嫌疑人为朱**,后于2015年4月7日1时30分许,在陆良县三岔河镇中纪村委会一废弃小屋内抓获朱**。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他听人说路边一张微型车副驾驶位上坐着一个女人,好像已经死了,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叶**、保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二人均住在陆良县中纪村委会纪家坡村,叶**的大女儿嫁给朱**的哥哥朱**,小女儿嫁给保某某。2015年4月6早上7时许,朱**找到叶**和保某某,二人留朱**在家吃饭休息过程中,从朱**处得知朱**杀了人,便要求朱**不要连累他们,朱**问他们村子附近果园有没有房子,他去住。二人遂将朱**送到附近山上的一间烂房子住下。2015年4月7日凌晨一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屋内将朱**抓获。叶**对送朱**藏匿地点进行指认。

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出租车驾驶员,在泸西县城内跑出租。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为云GT5609,车主是王某某,2015年4月5日22时左右,杨某某驾车经过小村路口时有一中年男人打车到东门民主公房,该男子尚未到达目的地就下了车。当晚23时12分许,张**驾驶自有的出租车在泸西县文化宫站点以320元的价格拉一个外地人到陆良,该人要求不要走高速路,到陆良城边就下了车。公安机关在对车牌为云GT5609的出租车搜查时,在该车副驾驶后座位脚底上发现有血迹。

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黄*甲系母子关系,其母亲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2004年朱**与黄*甲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有一女朱**。2013年开始,其继父朱**与母亲黄*甲开始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离婚。离婚后二人保持联系。最近其母黄*甲常会关门骑车外出。2015年4月5日,其在家中捡到朱**被摔坏的手机,当日17时许,其遇到黄*甲骑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去泸西县城内,后来其从黄*乙处得知黄*甲死亡。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是与其母亲黄*甲结婚后又离婚的人。

6、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黄*甲的婚生女,父母离婚后与朱**共同生活,朱**与黄*甲离婚后还经常联系。2015年4月5日,黄*甲打电话来,其问黄*甲是否与朱**在一起,黄*甲讲朱**把手机摔在地上就走了。中午,朱**把手机卡装在一部手机上,与其讲要去接黄*甲一起过生日就开车走了,之后一直未见到朱**。7、证人叶**、朱*甲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朱**与朱*甲系亲兄弟。2015年4月5日22时许,朱**先后两次找过朱*甲,告知朱*甲自己将黄*甲杀死,开的车也翻了,要外逃,可能先到陆良,并将一本户口本及一些钱交给朱*甲,让朱*甲照顾好朱*乙。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泸西县中枢镇钟秀街38号,朱**与一个中枢镇吉双乡村的女人离婚后带一个读三年级的小女儿租住于她家耳房二楼,这个女人会来找朱**过夜,朱**有一张车牌尾号为567的银灰色微型车。公安民警来搜查朱**住处时,从她家堂屋屋顶找到一个装有衣裤的塑料袋,她才知道朱**杀了人。

9、证人黄*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与黄*甲离婚后经常来往。2015年5月4日早上8、9点及下午3点左右,朱**驾车两次到黄*甲家中,早上到黄*甲家中时,把一部手机摔在地上,后捡起手机卡就走了。当天,黄*甲与朱**通过电话,后于下午5点左右骑一张车牌为云GE8213的红色电动车外出。黄*甲的儿子李**对黄*乙讲黄*甲外出时遇到李**,将家中的钥匙交给李**。黄*乙辨认出朱**被抓获时携带在身上的手机中有一部是黄*甲生前使用的。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晚饭时间,朱**推一张车牌为云GE8213的红色电动车到他经营的钓具店前,请他帮忙照看。

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朱**后,经检查,朱**左手小指指背、右手腕内外侧表皮剥落;在朱**身上查获一部银色及一部串号为×××的黑色手机,还有行车证、驾驶证、被害人黄*甲的身份证等物品。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刑事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泸西县中枢镇小村恒鑫汽修厂西南侧路边一侧翻微型车内,该车车牌为云GPG567,车辆方向盘底座锁孔内插有钥匙;副驾驶位上一女尸左侧倾斜坐于座位上;车内多处沾有流注状、喷溅状等暗红色斑迹;车内有两个烟蒂;副驾座位后车内地面上有一把木柄水果刀;在车内检见三个疑似爆炸物装置及一疑似火药枪,还有现场各处的其他特征情况。公安民警对上述现场检见的相关血迹、烟蒂、水果刀、疑似爆炸物装置及一疑似火药枪均进行了拍照固定,并原物进行了编号和提取。

13、搜查证、搜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朱**租住的泸西县中枢镇钟秀街38号房进行搜查,在该屋二楼楼顶瓦片上发现一银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一件黑色“相思豆”牌男式西服,一件粉白色“侨洒”牌男式长袖衬衫,一件深蓝色圆领T恤,一条灰色男式西裤和一双白色“NBA”牌袜子,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及在车牌为云GPG567的微型车上发现的水果刀、三个疑似爆炸物装置及一疑似火药枪予以扣押;公安民警对朱**作案后逃离现场所乘坐的云GT5609号出租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靠驾驶位一侧后排座位脚垫处发现有暗红色斑迹,公安民警将该斑迹转移提取。公安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东野钓具店门口提取到被害人黄*甲所骑的车牌为云GE8213的红色电动车。

14、辨(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朱**对云GPG567微型车侧翻的地点、杀人的现场(云GPG567微型车内)、作案后潜逃时打车的地点,在陆良县中纪村委会纪家坡村藏匿的地点,丢弃作案时所穿衣、裤的地点及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在车牌号为GPG567的微型车上发现的疑似火药枪,在被害人黄*甲家摔坏的手机分别进行了指认;并对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害人进行了混合辨认。经过指认、辨认,朱**指认的作案地点、现场、经过和丢弃作案所穿衣裤的位置,辨认出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被害人系黄*甲,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的物证等证据相吻合。

15、泸西县公安局(泸)公(司)鉴(尸)字[20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黄*甲右颈总动、静脉及肌肉完全断裂,左右手背部、指部有浅表划伤,左手背部还有一深达骨质的创口,鉴定检验意见:黄*甲系外伤性右颈总动脉、静脉完全断裂失血性死亡;致伤工具推定为锐器。上述鉴定意见分别通知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朱**。公安民警提取一份尸体血备做物证检验鉴定。

16、泸西县公安局公(泸)鉴(刑D)字[2015]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对提取的相关血迹、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在车牌号云GPG567车上多处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水果刀上、朱*福西裤外、袜子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黄*甲的基因分型一致;(2)从云GT5609号车租车脚垫上、云GPG567车拉手周围、驾驶室车窗摇柄上方、方向盘左侧下方门面、车内提取到的烟头、被告人朱*福西装左侧外袋、白色衬衣、蓝色T恤、西裤左侧口袋内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朱*福的基因分型一致;(3)驾驶室车门内侧拉手及拉手周围、方向盘皮套上沾取物、朱*福西装袖子上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包含有黄*甲与朱*福的基因分型。上述鉴定结论已于2014年月分别通知了被害人之亲属及被告人朱*福。

17、红河州公安局红公司鉴痕迹字[2015]61鉴定文书,证实经对车牌号为云GPG567微型车上所查获的疑似火药枪进行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18、红河州公安局(红)公(司)鉴(化检)字[2015]172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甲的胃内容物、肝脏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除虫菊酯类农药、常见除草剂、常见安眠药等常见毒物成分。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害人之亲属及被告人朱**。

1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持有的手机号码:135XXXXXXXX与被害人黄*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52XXXXXXXX在2015年4月5日有11次通话。

20、行车证,证实车牌号为云GPG567的五菱荣光微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朱**。

21、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黄*甲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有一女,后于2014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时一辆红色的华鹰牌二轮摩托车归被害人黄*甲所有,一辆白色微型车归被告人朱**所有。

22、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为135XXXXXXXX。其与被害人黄*甲于2004年结婚,后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二人一直保持关系,其间,其怀疑黄*甲与一师宗的男子有不正当的来往。2015年4月5日早上,其驾车到黄*甲家,与黄*甲说复婚的事,黄*甲不同意,为表真心,其将手机在地上摔坏,后取出手机卡返回居住的出租屋,电话约黄*甲到泸西县城内吃晚饭。黄*甲自家中独自骑电动摩托车到泸西县城内,其将黄*甲的电动车摆放在一家卖鱼竿的店前,驾驶其牌照号为云GPG567的微型车载黄*甲到饭店吃晚饭,吃放时将黄*甲的手机装在自己身上。饭后,其送黄*甲回家。在此过程中,其向黄*甲提出复婚,黄*甲不同意,并打开车门要强行下车,其去拉黄*甲时车侧翻在路边排水沟里。二人在车里因为复婚的问题争吵起来,其从微型车手刹处拿起一把木质刀柄、长约十公分的水果刀,右手反握着从黄*甲背后架在她右边脖子上,要求黄*甲复婚,在黄*甲挣扎过程中,刀两次自下而上割黄*甲脖子,割第二刀后黄*甲用手把刀挡了掉到副驾驶座后面,其左手小指被刀划破,黄*甲的脖子流了好多血,低下头、不说话,其下车走路到小村加油站附近,打车到泸西县城东门,下车步行到租住房内,换下作案所穿的沾有血迹的黑色西服,白色衬衣等衣物,丢在租住房的屋顶上后,找到其兄弟朱*甲说“杀了黄*甲,要走了,可能去陆良”,并拿了11000元钱等物给朱*甲,让他照顾好其小孩。其打车到陆良中纪村,找到叶**和保某某,对保某某说自己出了点事,需要在附近山上的烂屋子躲一下。保某某骑摩托车将其送到村子背后的一间屋子内躲藏。2015年4月7日1时30分许,在该屋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其同时供述在杀害黄*甲的微型车上放有一支火药枪、3、4筒黑火药、每筒炸药上都有一根用导火索引爆的雷管,雷管是其自己装的。火药枪是其多年前向路人购买的,火药是到黄*甲他们村子修路的人租住黄*甲家房子走后留下的。

23、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其他基本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持水果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持锐器连割被害人颈部两刀,致人死亡,根据朱**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伤害的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非法持有枪支,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其行为产生了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故意杀人因被告人朱**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葛而临时引发,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福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福关于“没有想杀害被害人黄*甲”的辩解,指定辩护人关于“朱*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福和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均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福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火药枪一支、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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