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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史**、江剑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以来,分次向被告投资云大拆迁工程、丽江装修工程等,共计投资款项25万元人民币,被告接受投资款项后并未用于项目建设,后双方于2012年9月5日通过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投入的25万元工程款作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由被告在2个月内(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欠款的,被告自愿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日按月向原告支付2%利。后被告到期未将欠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为欠条),证实被告截至2013年10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27.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未足额还款的,愿意向原告支付按27.5万元为本金月2%计算的利息,还款期届至,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7.5万元、欠款利息9.9万元,共计37.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案件符合法院管辖;2、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3、借条一份(实为欠条),欲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情况;4、工商银行转款凭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和结算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陆**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陆**原为合伙投资关系。2012年9月5日,原告刘**与被告陆**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刘**向被告投资的款项25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刘**的借款,并定于2012年11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陆**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刘**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陆**向原告刘**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陆**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共向原告刘**借款25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则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为合伙投资关系,后双方合意解除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并确认原告向被告投资的款项25万元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当然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社会善良风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7.5万元的问题,双方约定本金为25万元,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当然为25万元,原告主张本金27.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本金2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于2012年11月31前还清本金,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刘**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9.9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由原告刘**负担462元,被告陆**负担64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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