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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曲靖市分行与段朝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诉被告段朝霞、张**,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宝,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朝霞、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段朝霞、张**因按揭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息,月利率5.458333‰,并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每12个月随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调整,每月还款本息也进行相应调整;逾期还贷,逾期本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由被告段朝霞、张**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段朝霞、张**赔偿原告含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段朝霞、张**同时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条款,以其购买的曲靖市学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现该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段朝霞、张**发放了450000元贷款。但被告段朝霞、张**不讲信用,并未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4月22日,被告段朝霞、张**已拖欠本息5期。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宣布贷款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22日提前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段朝霞、张**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8884.55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10364.80元、律师代理费12880元,共计432129.3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段朝霞、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公告费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段朝霞、张**未到庭,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合同里没有明确,不予认可;争议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连带责任不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四、借款借据、转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五、贷款明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贷款偿还及下欠款项情况;六、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经质证,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通用条款不予认可,通用条款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被告段朝霞、张**实际欠本金和利息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朝霞、张**与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学仕铭园入住会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朝霞、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负担。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段朝霞、张**因向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按揭购房,2012年9月7日双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朝霞、张**向原告方借款450000元,期限15年,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还款,贷款发放之日的次月相对日为还款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月的月利率为5.458333‰,第一个周期后,以中**银行重新确定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准;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本息到期,由被告段朝霞、张**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提供抵押担保,取得房产证后18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至抵押人以本项抵押物登记后取得他项权证,保证范围为因借款人违约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段朝霞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并将此款转至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被告段朝霞、张**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884.55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0364.80元。被告段朝霞、张**向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2月23日交付,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段朝霞、张**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段朝霞、张**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7日以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已违反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段朝霞、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就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段朝霞、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8884.55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0364.8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本金408884.55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相应利息。

二、由被告段朝霞、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支付损失费(律师费)12880元。

三、被告曲靖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曲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被告段朝霞、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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