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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富源支行与游**、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富源支行诉被告游**、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李**、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李**、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宝、被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答辩和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富源支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额度金额为5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同日,被告李**、熊**以其共有的富源县的房屋一幢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被告游**再次用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月利率6.0‰,并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每6个月随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调整;逾期还贷,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含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游**发放了52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过期,被告游**未全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游**偿还原告本金489987.6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219.23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4440元,共计531646.83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至贷款还清之间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当时,三被告是以被告游**的名义贷款,借款由被告游**用一部分,被告李**、熊**用一部分,约定共同还款,现找不到被告李**、熊**,被告李**、熊**没有还款,不能由被告游**一个人还款,希望找到被告李**、熊**一起把借款还了,希望能减免利息。

被告李**、熊**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富源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1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4、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消费信贷转账传票复印件1份、下欠款项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及被告下欠款项的数额。

6、委托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数额。

被告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律师费。

被告李**、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的原件来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3日,被告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熊**以其共有的位于富源县的房屋为被告游**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5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已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被告游**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实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未约定律师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游**发放贷款5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0012.4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987.60元、利息27219.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被告李**、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未依约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熊**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为被告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李**、熊**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原件来证实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富源支行借款本金489987.6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7219.23元,合计517206.83元。

二、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富源支行对被告李**、熊**共有的坐落于富源县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富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被告游**、李**、熊**承担8868元,由原告中国**富源支行承担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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