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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诉侯建*、靳**、中国人民**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丙诉被告侯某某、靳某某、中国人民**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丙诉称:2014年8月7日下午22时13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所有的云ED2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元谋县城发祥路沿国道108线行驶至K3182+800M处时,与对向李**驾驶的搭载着案外人金某某的云EDS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李**和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靳某某的云ED2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受伤后,被送到元**民医院治疗。为方便家人护理,于2014年8月8日转到离家相对较近的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元**民医院和元**医院住院共28天。经楚雄**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80日。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1202.5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0年×24299元/年×0.1)、误工费19961.60元(80天×249.52元/天)、护理费3129.84元(28天×111.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4元、手机损失费1399元、摩托车损失费1190元、施救费565元、李**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50元、李*丙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50元,共计9799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某某辩称: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而原告李*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其损失应当由李*甲自行承担。侯某某收入不高,经济困难,自己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了伤,并且侯某某已经赔偿给了金某某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之外能够酌情给侯某某减轻一点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辩称:原告李*甲车上搭载着的案外人金某某也受了伤,交强险应该预留份额给金某某。案件发生在2014年8月,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及伤情鉴定费不予赔付,手机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报案,因此手机损失费不应当支持,李*乙、李*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3、被告靳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李**、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云ED230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邱*的身份证复印件、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李*甲与邱*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员邱*属于个体工商户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李*甲与邱*系夫妻关系;

5、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纳税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李**居住在元谋县城,收入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证明原告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6、元**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元**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的开支情况、伤情和经济损失;

7、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DR诊断报告、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的开支情况、伤情和经济损失;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欲证明原告李*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80天,开支鉴定费为1200元;

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甲的财产损失。

10、(2015)元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侯某某承担80%的责任;

11、李*甲购买手机的发票一份,欲证明李*甲的手机价值为1399元;

12、元谋**公司单个用户水费收费清单,欲证明李*甲居住在元谋县城;

以上证据经被告靳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李**、李**、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被告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1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且在保险的报案登记中没有记载手机受损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李**、李**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邱*属于个体工商户及邱*与李**系夫妻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材料1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李**的手机受损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靳某某、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举证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下午22时13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靳某某所有的云ED2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元谋县城发祥路沿国道108线行驶至K3182+800M处时,与对向李*甲驾驶的搭载着案外人金某某的云EDS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李*甲和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承担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靳某某的云ED2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甲受伤后,被送到元**民医院和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元**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元**民医院和元**医院住院共28天,开支医疗费11202.51元。经楚雄**定中心鉴定,李*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李*甲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200元。李*甲的摩托车损失费经人保财险元谋支公司定损为1190元。

另查明,李*乙和李*丙夫妇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李*甲从2011年10月起,一直在元谋县城区从事大棚滴灌经营活动。云ED2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8479.80元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63号判决书中作了处理,该案现已生效。李*甲、侯某某、靳某某作为(2015)元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中的被告,均未对医疗费用限额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8月26日,楚雄彝**人民法院作出(2015)楚**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该判决书。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李*甲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02.51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伤残赔偿金51851.60元(已包含李*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0元、李*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0元);4、误工费8087.80元(53天×152.60元/天);5、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摩托车损失费1190元;以上九项合计78287.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甲的损失,应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中人保**支公司不再就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李*甲与侯某某分担,被告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李*甲自行承担。被告靳某某将云ED2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侯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故靳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在元谋县城居住生活多年,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李*甲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李*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原告提出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邱*的实际损失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邱*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甲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3日。三原告提出李*甲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李*甲从事的大棚滴灌主要是技术服务,故应当按照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52.6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8085.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甲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1190元;

二、由中国人民**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26.80元;

三、由中国人民**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26.80元;

四、由中国人民**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五、由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794元;

六、驳回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9元,由李**、李**、李**承担人民币59元(已付),侯某某承担人民币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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