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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司与被**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司与被**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4月15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侯**,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法人,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梁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和《梁河县南甸温来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两份合同书,获得了梁河县囊宋阿昌族乡区域内120余亩土地及梁河**大坪子温泉周围200余亩土地合称“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的开发权。被告系经云南**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投资管理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获悉原告拥有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后,多次和原告协商,于2010年11月1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正式订立了《合作协议》,玉**司(甲方)当即在协议文本备份上加盖了公章,江**司(乙方)则将玉**司已经盖章的文本带回昆明加盖江**司公章,并将玉**司执存的文本送回。

《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梁河玉**限公司(下称“梁**公司”)作为合作实体共同开发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甲方公司持35%的股权和乙方公司持65%的股权享有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及所指向的开发项目的权利及权益,并按持股比例进行项目投资。第一笔投资款的核定以甲方和政府所签协议约定供地亩积分别三宗地块进行作价计算得出的总价为准,再加上大坪子温泉水资源管理使用权的转让补偿费。另外约定在项目公司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26000000.00元);如甲方未能按约定的条件、投资成本取得项目用地三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退还乙方为该项目合作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立项目公司的出资和已投入或者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投资等款项。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于2010年11月15日汇出定金进入原告账户,最多时一次汇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少时一次汇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汇款人有时是云南**限公司,有时是昆明**限公司,吴XX个人帐户也有汇出,截止2011年6月8日最后一次汇款,被告一共汇入的定金和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0000.00元),这个数额在之后的一次项目公司董事会议上得到了相互的确认。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由双方认缴出资于2010年12月13日核准注册登记了梁**公司,政府针对项目供地的征地工作也已经启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应由担任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吴XX负责,但项目公司自注册登记后便是一个空架子,没有人员配备,没有财务管理,涉及该公司的所有事务责无旁贷地落到了原告的梁河分公司头上,被告自2011年6月之后再未履行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

但原告却被迫走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与政府所签两份《合作协议》规定应按期和按征地进程拨付资金支付耕地复垦费、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失地农民保障金等各种费用,政府的征地工作部门一再书面通知拨付资金甚至书面通知限期支付,缺乏资金给付拖延支付农户款项已面临着对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并不接受,还毫无根据地提出如解除合同,则要由原告返还定金及退还所有投资款后补偿被告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011年11月18日,梁河县人民政府的项目用地征地工作单位河西乡人民政府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郑重通知原告,其将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原告在履行与政府所签合同协议中的违约情况,提请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查评估与原告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建议县人民政府以司法程序解决与原告人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的责任问题。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一名警官和昆明**安分局的另一名警官到原告的梁河分公司侦办吴XX涉嫌合同诈骗专案,找原告调查吴XX自昆明**公司汇入原告人账户的投资款项并了解吴XX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2012年2月2日至6日,昆明**分局的办案警官又到原告人公司,调查相关情况,提取相关材料。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作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告有多项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汇入原告人帐户和直接汇入梁河县国土资源局帐户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0000.00元),按照《合作协议》的定金条款约定,其中贰仟陆佰万元整(¥260000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严重的违约事实是被告人自2011年6月8日之后再未有资金到账,尽管原告曾多欢与之联系,但被告仍然至今都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诉请:l、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2600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违约情形。(一)原告起诉系根据双方2010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认为在其已与梁河县政府签订《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取得梁河县囊宋乡120余亩土地及梁河县河西乡200余亩土地的项目的开发权后,被告与原告就该项目的合作开发达成一致,并签订《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600万元。但根据《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双方应共同出资成立梁**公司,并以梁**公司的名义开发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前述土地使用权也应办至梁**公司,且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原告负责。《合作协议》签署后双方出资成立了梁**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被告出资650万元,履行了出资成立梁**公司的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导致合作项目无法开展,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关于项目投资的约定为分阶段投资,第3.1.1条约定“第一宗地约120亩,总价为2400万元”,按照被告投65%为1560万元,根据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答辩人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截止2011年6月22日,答辩人已支付投资款3900万元,2011年由通过豪**司支付200万元,共计支付投资款4100万元,早已超过《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但至今答辩人也没有将该120亩土地办理至梁**公司名下,甚至原告隐瞒事实,未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擅自向梁**商局申请注销了梁**公司,并伪造被告的印章及吴XX的签字,导致梁**商局于2013年6月核准注销梁**公司。因双方合作设立的梁**公司已被注销,依据《合作协议》有关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三宗土地使用权当然不可能登记在梁**公司名下,因此在被告的投资已无安全保障的前提下,被告当然不能再继续投资。(二)被告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股东分别为吴XX占10%,昆明五**服务中心占90%,吴XX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合资、合作的主体是江南公司,不是吴XX个人,因此,虽然吴XX在服刑期间不能正常参与该项目,但江南公司依然正常存续,其办公地点已迁至昆明市北京路和平村1号,仍然能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合作协议》,被告的义务主要为依据项目的进展投资,被告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600万元定金的实质是被告对梁河项目的投资款。根据《合作协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被告投资的时间及定金2600万元的约定详见《合作协议》第3条,该条已明确2600万元定金在第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项目公司时转为被告的投资,但时至今日原告负责办理的第一宗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梁河县政府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违反投资约定,而原告迟迟不能履行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梁**公司名下的义务,甚至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申请注销梁**公司,且在注销梁**公司后未对梁**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更未将应属于被告的资产给被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也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与合作目的,对此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被告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且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合作协议》,由于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至今不能将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办理至梁**公司名下,甚至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申请注销梁**司,导致双方合作难以继续,违约的是原告,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据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原告定金2600万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地签订合作协议后,合作协议确立了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并由合作协议规定了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各自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合作协议第3.1.4条第(2)项规定了“乙方(江**司)应向甲方(玉*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2600万元)”的内容。

第二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玉**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工商许可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玉**司作为企业法人组织机构取得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玉**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杨**,并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第五组、《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玉**司于2010年3月9日与梁河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了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在梁河县囊宋阿昌族乡区域内项目用地100亩的开发权,同时证明玉**司如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和不按期开发项目,将承担被收回开发权和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

第六组、《梁河县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玉**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梁河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了梁河县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在梁河县河西乡大坪子温泉范围开发项目用地218亩的开发权,并证明玉**司如违约将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

第七组、《梁河县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梁河县人民政府通过与玉**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变更给玉**司拟在梁河县注册的梁河玉**限公司。

第八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并注册登记了梁河玉**限公司。

第九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按协议出资成立的梁河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组织机构取得了法定代码标识。

第十组、《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生效后,江**司按协议汇出的定金和出资款,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分15次汇入玉辉公司梁河分公司及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单位账号共计叁仟玖佰万元整(39000000.00元)。

第十一组、《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江**司截止2011年6月22日出资叁仟玖佰万元后,又从昆明**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和7月21日直接汇入梁河县国土资源局账号贰佰万元整支付土地出让金,自此为止,被告支付的定金和出资共计肆仟壹佰万元整。

第十二组、《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双方合作的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综合开发项目中第二宗地块征地及温泉水资源管理使用权转让的征地工作河西乡人民政府曾于2011年7月28日下发通知催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失地农民保障金和温泉水管理使用权转让补偿费计834.3万元。

第十三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作协议项目中第二宗地块的征地工作单位河西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6日又下发通知限期15日内支付拖欠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温泉水资源管理使用权转让补偿费。

第十四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河西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下发通知,内容已不在催付拖欠的征地款项,而是告知其将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玉**司在履行与梁河县人民政府的合作协议中的违约情况,建议梁河县人民政府以司法程序解决玉**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责任问题。

第十五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盘**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到玉辉公**查江**司法定代表人吴XX的情况,其中一名刘姓警官手写了要求玉**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此,玉**司按要求出具了与江**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组、《关于暂停办理2010-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转籍过户(函)》原件一份。欲证明:由于江**司法定代表人吴X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在侦办过程中,以吴XX汇入原告方账户的出资系账款为由,函告梁河县国土资源局暂停办理原告开发的“南甸民居”房地产项目交易、转籍过户手续,此举至今没有解除,使原告主要的投资经营项目一直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涉嫌昆明**公司合同诈骗犯罪,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办中发现吴XX曾从昆明**公司账户汇入过与玉**司合作项目的出资款,因此要求玉**司必须做出承诺,对从昆明**限公司汇入的款项承诺提交公安机关、

第十八组、《请示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方的原因,使原告开发经营的“南甸民居”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和转籍过户被查封,房地产销售停止,公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而且公司声誉也受到了极大损害,为此,原告付出了极大代价,寻求解决的出路。

第十九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方的出资款中,涉嫌合同诈骗账款从昆明**公司汇出的款项是888万元+600万元=1488万元,此款原告曾承诺提交公安机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第一至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一至第十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不认可通知书的效力;第十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请法庭综合考虑;第十六组证据,要求提供查询原件,即便属实,也与原告讲的不符,且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已失效,同时江**司不是刑事被告;第十七、十八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给梁河县政府,被告也没有参与,也没有见到梁河县政府的批复,同时“南甸名居”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未办到被告或梁**公司名下,因此,也就无法从被告或梁**公司进行过户或交易;第十九组证据没有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88万元为违反款项。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1、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股东为吴XX占10%,昆明五**服务中心占90%。

第二组、《合作协议》。欲证明:土地使用权应办至梁**公司,且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原告负责。

第三组、梁**公司设立工商查档资料。欲证明:梁**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被告出资650万元,占65%。原告隐瞒事实,未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擅自向梁*县工商局申请注销梁**公司,并伪造被告的印章及吴XX的签字,导致梁*县工商局于2013年6月核准注销梁**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规律性;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十一组、第十六组、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至第十五组、第十七组、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梁河县囊宋阿昌族乡、河西乡大坪子温泉范围内(包括该地块范围内自然温泉)的三宗地作为项目开发基础,由双方合作开发南甸温泉旅游度假村房地产项目,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出资350万元,享有梁**公司35%的股权,被告出资650万元,享有梁**公司65%的股权,由被告指派吴XX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双方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缴纳认缴出资,并由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梁**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项目投资双方同意按商定的项目用地价值核算双方第一笔投资款的数额,并且双方按持股比例进行项目投资,第一宗地块占地约120亩,每亩作价人民币20万元,总价为人民币2400万元;第二宗地块占地约218亩,每亩作价人民币26万元,总价款约人民币5668万元;第三宗地块占地约30亩,土地价款以政府相关部门批文确定的为准;第二宗地块包括该地块范围内的自然温泉的使用权,取得温泉使用权的费用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双方同意第一笔投资款作为项目公司取得合作项目用地的资金使用,基于原告与梁河县人民政府已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由原告继续负责上述三宗土地的取得工作,具体运作上述投资款,负责办理上述三宗地块的征地、报建等全部审批手续,保证项目公司合法取得上述三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第二宗地块范围内的自然温泉50年的使用权),保证合作项目按原告与梁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取得合法的规划条件,完成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保证合作项目得以顺利推进。第一笔投资款由原告具体负责运作,并按征地进度及政府部门的要求投入合作项目,用于上述三宗土地的征地及报建等手续的办理;在项目公司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600万元,该定金款在上述第一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项目公司时自动转为被告第一笔投资款;剩余应由被告投入的投资款,主要为了项目公司取得第二宗、第三宗地块而由被告投入的资金,双方同意根据征地进度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在第二宗、第三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备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时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等的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8日,梁**公司向梁河**请公司设立登记,2010年12月13日经梁**商局核准登记,吴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7月21日,被**公司共投入合作资金4100万元(包括定金2600万元)。2013年6月14日,梁**公司向梁**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被核准注销。至今,《合作协议》约定的三宗土地均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目标**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梁**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被核准注销。至今,《合作协议》约定的三宗土地均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故,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原告定金2600万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作项目投资款项4100万元(包括定金2600万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26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定金260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万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第3.1.4的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合作项目投资款项4100万元(包括定金26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够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00.0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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