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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大赵家村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王**被告昆明滇池国**居民委员会大赵家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赵家村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王*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法院依法追加王*的女儿王**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的组长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告王*珍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征地款、公建款、租金及其它收益共计人民币58332028.05元的分配方案。会议同意:2013年2月1日之前落户本村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之后落户的无权参与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人数为944人,陈**属于944人其中之一,每人可分得人民币61792.4元,实际按每人人民币62200元进行分配。2013年3月6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上述会议内容进行了公示。由于房地产开发商分期将上述款项付款给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上述款项的发放是根据到款时间分批发给村民。陈**还未领到全部款项便死亡,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扣留了应该发给陈**的剩余款项,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2月3日的《会议纪要》及《告知书》的内容,侵犯了陈**的权益,现两原告作为陈**的继承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向两原告支付陈**应分得的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53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辩称:2013年6月金*当选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组长,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的土地是金*当选组长之前已经被开发商征用,征地拆迁等款项是由开发商在金*当选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组长后分批支付的,在分配前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决定,分配时根据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生存的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在分配时生存的人员就能分配到征地补偿款,死亡、出生的都是按生存一天分一天。2013年6月以前的分配方案金*不清楚。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认可2013年2月3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的成员有944人,可分配的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58332028.05元,按944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征地拆迁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22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原告王**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三份,证明两原告系陈**的合法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会议记录、分配计算表、告知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在陈**死亡前已经对征地拆迁等款项按人数进行了平均分配,陈**已经取得了财产权益,陈**名下应分得的款项不因其死亡而被非法剥夺。经质证,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会议记录、分配计算表、证明无异议。对告知书认可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发给每一户的,不认可告知书的内容,认为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还有其它开支需要处理。

三、款项发放说明、第三次分配表各一份,证明陈**名下应当分得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62200元,陈**领取第一次发放的1200元,第二次发放的5000元,第三次发放的只领取了人民币2125元就死亡,还有人民币53875元没有领取。经质证,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该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系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的成员,2013年2月3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开会讨论,确定2013年2月1日前落户在其小组的成员944人,每人可分配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62200元。陈**领取人民8325元,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剩余人民币53875元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没有发放给两原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2月3日户口分配问题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4月3日分配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9月12日小组讨论如何进行分配的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9月25日小组讨论死亡人员如何分配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答辩所说的情况是经过开会讨论决定的。经质证,原告王**、原告王**对2013年2月3日户口分配问题会议记录无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2月3日前落户的小组成员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陈**属于2013年2月3日前落户的小组成员。对2013年4月3日分配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原告和陈**都分配了人民币1200元,两原告和陈**都属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2013年2月3日前有权参与分配的人员。对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5日两份会议记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会议记录没有进行公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且重新确定了分配原则,侵犯了死者的财产权益,应当是无效的。2013年9月25日会议记录已经记载有6户没有同意。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证据证实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2013年2月3日开会确定2013年2月1日前落户在其小组的成员944人,每人可分配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622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重新确定征地拆迁等款项的分配方案,以2013年4月16日起至9月12日止其小组成员生存的天数计算给予分配。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系陈**的儿子,原告王少珍系陈**的女儿。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陈**的父母已死亡及原告王**与陈**的上述关系。陈**丈夫王*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

2013年2月3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召开了会议,会议记录第二条载明:我村户口从2013年2月1日起户口落入我村的村民以后不参加分配,已于2013年1月22日公示给村民,会议决定同意执行。”参会的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成员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3年3月6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向其小组成员发布盖有公章的《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当前金家社区城中村改造按度假区政府的总体规划已全部启动,拆迁工作已基本结束。土地已全部征用,公房、公路、公共设施已全部签订拆除。当前全体村民最关心的大事:一、我们三年以来的账目已请上级会计审计部门把审计结果公开告知全体村民。二、回迁房地点已安排确定在南连接公路以北至盘龙三组界线为止,是真实的以后都不会变动,请村民放心。三、所有土地款、公建款、租金和其他收入以明细帐为准,全部分给各位村民,每人应分得人民币61792.4元。以后任何人来当领导,都不准用任何借口或各种方式来动用村民的钱。以后组上的正常开支由自己想办法解决,请村民监督作证。四、所有款项以明细表为准,现在全部已明确、公开、公正、透明的告知全体村民。若有疑问请到组上核实处理。”

2013年9月12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召开关于中秋等分配问题的会议,确定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增加的小组人员参与分配,及2013年死亡小组成员的分配,以2013年4月16日起至9月12日止其小组成员生存的天数给予分配。参会的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成员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成员为944人,每人可分配征地拆迁等款项为人民币61792.4元,最终每人分得人民币62200元。陈**领取的征地拆迁等款项为人民币8325元,陈**2013年10月9日死亡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没有将剩余人民币53875元发放给两原告。

其中,2015年8月11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陈**属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成员,于2013年10月9日逝世。因上届领导在城中村改造及土地征用当中告知了原有小组成员为944人,陈**包含在原有小组成员944人之中。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出具《款项分配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金家**委员会大赵家村居民小组自2013年2月3日对征地拆迁等款项进行了七次分配。第一次人均分配1200元,第二次人均分配5000元,第三次人均分配10000元,第四次人均分配10000元,第五次人均分配10000元,第六次人均分配10000元,第七次人均分配16000元。人均共计分配人民币622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陈**作为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的成员,其死亡后能否享有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成员原应享有的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一、本案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征地拆迁等款项的分配方案。2013年2月3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了征地拆迁等款项的分配方案,确定2013年2月1日前落户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成员为944人,每人可分配征地拆迁等款项为人民币61792.4元,实际每人可分配征地拆迁等款项为人民币62200元,分配方案确定时陈**系其小组成员。对此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还向其小组成员公示发放了《告知书》。2013年10月9日陈**死亡,两原告系陈**的法定继承人,后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未按上述分配方案将陈**应分得的征地拆迁等款项全部发放给两原告,对此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是有过错的;二、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小组成员公示的《告知书》,及2013年2月3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制定的征地拆迁等款项分配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讨论村规民约程序,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应按照其2013年2月3日制定的分配方案及《告知书》对其征地拆迁等款项进行分配。2013年9月12日,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对征地拆迁等款项重新制定了分配方案,该重新制定的方案对陈**不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重新制定的征地拆迁等款项分配方案,侵犯了陈**的合法财产权益,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原告对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重新制定的征地拆迁等款项分配方案可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现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陈**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发放陈**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538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在法庭审理中明确小组成员每人应分配的征地拆迁等款项为人民币62200元,扣除陈**已领取的征地拆迁等款项人民币8325元,陈**还应取得的征地拆迁等款项为人民币53875元,该款项为陈**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两原告继承,对于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明滇**区居民委员会大赵家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原告王**人民币538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元,王**预交,由被告昆明滇**区居民委员会大赵家村居民小组承担,因王*死亡,该款由被告昆明滇**区居民委员会大赵家村居民小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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