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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双*、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人民陪审员李**、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红河县投资经营石膏矿,因资金紧张,林**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8日,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林**用电厂生活区6区1幢4单元502号房产作为借款凭证,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1月8日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双*未作答辩。

被告吴*辩称:本案借款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款的证据汇给吴*卡号77500元的汇款单,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答辩人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与林双伟已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林**借款是用于赌博,综上,答辩人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林**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情况。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

被告林双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对原告林**提交的1证中77500元的汇款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另案处理。对97500元的汇款单三性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吴*并未参与借款,对借款及汇款不知情。对2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林**私自拿走,吴*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大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质证认为原告转入户名为吴*的银行卡中77500元的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自认该银行卡是交由林**使用,且使用银行卡与密码紧密相关,故对吴*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证,佐证了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因男方将家里的30万元用于赌博,吴*认为本案借款有用于赌博的嫌疑。3、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吴*在昆明加班进行网上报税工作,不可能取原告汇至吴*名义下的银行卡内的借款。

原告林**认为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是否在场没有关系。

被告林双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协议中的30万款项来源,故对被告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了原告汇款77500元时,被告吴*不在场的事实,原告亦自认借款时吴*不在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被告吴*申请,向金融机构调取了原告提交的77500元及97500元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

经质证,原告林**对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无异议,被告吴*对97500元的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无异议,对77500元的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林双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被告吴*申请向金融机构调取的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林**汇款给林**的事实,对于户名为吴*的银行卡,因吴*在庭审中自认该卡是林**使用,原告汇款及林**取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借条上的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符合逻辑,故本院对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林**与吴*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林**向林**借款20万元,林**同意后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于同月3日将77500元汇至吴*在中**银行的账户,于同月5日将97500元汇至林**在中**银行的账户。同月8日,林**向林**交付现金25000元后,林**向林**出具借条,载明:林**因急需用钱向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林**用电厂生活区X区X幢X单元XX号房产做为借款凭证。借款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林**向林**追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林**与吴*于1985年2月结婚,2014年3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与林**口头约定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赌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林**、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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