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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朱**、单庆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朱**、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汝江,被告单**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果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素不相识,与被告单**有经济纠纷。2011年6月12日,单**以原告陶*果“欠债不还”,找来被告朱**等社会闲杂人员及刑释人员,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陶*果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朱**、单**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单**欠朱**5万元,陶*果欠单**5万元,经协商,陶*果同意将5万元转给朱**,朱**同意单**欠款5万元由陶*果赔付。

接着,朱**等人立即将陶汝*非法拘禁,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胁迫陶汝*还债。2011年6月16日,原告被非法拘禁四天后,经家人报警,陶汝*被民警解救。朱**等人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后因检察院未批准逮捕,朱**等人被释放。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单*贤持上述5万元的协议复印件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陶**清偿5万元,2012年6月,因证据不足,单*贤撤回起诉,法院以(2012)宣民初字第0023号法律文书裁定准予撤诉。同年6月6日,单*贤再次持上述5万元的“协议”复印件向宣**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宣威法院以(2012)宣民初字第1104号法律文书判决解除该协议,陶**上诉后,此案被曲**院以(2013)曲中民终字第244号法律文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宣威法院于2013年10月31以(2013)宣民初字第1228号法律文书驳回单*贤的诉讼请求。单*贤上诉后,曲**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717号法律文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事实上,根本不存在陶汝果欠单庆贤5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单庆贤欠朱**5万元的事实。该“协议”是本案两被告恶意串通对原告实施欺诈、胁迫的产物。正因为如此,该协议原件一直被公安机关扣押在侦察卷宗里面。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

1、朱**等人非法拘禁原告期间,每日的伙食费、住宿费、抽烟费、交通费等所有开支全部由陶汝果支付,开支超过3000元,请求赔偿3000元。

2、云D15236号车系单**16000元卖给陶**,陶**对该车大修等花费近万元,该车被朱**强迫出卖,卖车所得也被朱**拿走,购车款加修理费,请求赔偿23000元。

3、向钱销追得4000元,向谢*追得500元,向陶**借到300元,这些钱全部被朱**拿走,合计4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800元。

本案纠纷,过错在被告单**、朱**,原告没有过错,因此,陶汝果受到的损失,理应由单**、朱**共同赔偿。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贤辩称,1、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陶**认为是胁迫的,但陶**陈述是自愿的,不存在撤销的事由;2、原告陶**的撤销权已消灭。3、原告陶**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属于侵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陶**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为证实其实诉讼主张,原告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12日,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该协议受胁迫、欺诈所签;陶**和单*贤帐已结清,云D15236号车属于陶**所有;

2、云D15236号车辆信息一份,证明云D15236号车主系道路安,由单**16000元卖给陶**,不能过户,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

3、(2011)宣民初字第23号起诉状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单**以协议起诉,要求陶汝果还债,后又以证据不足撤诉;

4、(2012)宣民初字第1104号起诉书、判决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244号裁定书、(2013)宣民初字第1228号判决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71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单**起诉先撤销“协议”后变更解除协议的诉讼过程;

5、(2011)宣民初字第24号起诉书、判决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1008号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42000元的条子,含买车的16000元,现双方纠纷已另案审结,不存在陶汝果欠单庆贤5万元的事实;

6、陶汝果被非法拘禁案侦卷一份,证明本案协议系欺诈的产物,单庆贤不欠朱**5万元,陶汝果不欠单庆贤5万元,证实朱**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殴打、强迫陶汝果还债,强迫陶汝果以3000元出售云D15236号车,损失16000元,现金4500元,合计23500元,应予以返还。

经质证,被告单**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自愿的,证明原告欠单**钱属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车主系道路安,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撤销权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损失是朱**造成你的,系侵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单**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陶汝果主体;

2、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笔录一份,用以证实陶汝果陈述是自愿的,不存在撤销的事由。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来源、真实性认可,但本案协议属胁迫、欺诈所签,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1、2、3、4、5、6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在第1、2、5、6组证据中证明观点上的分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单**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在证明观点上的分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陶**与被告单**曾有经济往来。2011年6月12日,经原告陶**、被告朱**、被告单**三人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单**欠朱**50000元、陶**欠单**50000元,现原告陶**同意将所欠50000元给付被告朱**。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朱**邀约叶尤志、罗*等进住华丽宾馆,第二天陶**与朱**等到虹桥、七中、龙华处共要得5400元钱给朱**。之后在朱**向陶**索要该款过程中,朱**等因涉嫌非法拘禁曾被刑拘。2012年6月6日,被告单**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三方所订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宣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1年6月12日单**、朱**、陶**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原告陶**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4日经(2013)曲中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被告单**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经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宣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单**的诉讼请求。单**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经(2014)曲中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15日原告陶**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陶**主张该协议受胁迫、欺诈所签,并提交陶**被非法拘禁案卷宗(188页)予以证明协议签订存在胁迫、欺诈;且在2012年6月6日,单**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三方所订协议时,朱**、陶**三方同意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之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朱**收到陶汝果的5400元及朱**等人非法拘禁原告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抽烟费、交通费等3000余元和云D15236号车系自己购买,被朱**强迫出卖的损失23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1年6月12日原告陶**、被告朱**、被告单**三人共同签订《协议》;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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