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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魏**伙同李**及其三个朋友(此四人身份不明)在曲靖**湘商业街44号旁巷道内持刀对唐某某、李**、陆某某等人砍杀,并将陆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魏**系主犯,还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诉称,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将我身体砍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44833.48元、误工费8848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2990元、后期治疗费1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7851.48元。

被告人魏**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魏**伙同李**及其三个朋友(此四人身份不明)在曲靖**湘商业街44号旁巷道内持刀对唐某某、李**、陆某某等人砍杀,并将陆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并达六级伤残。经成曲**一医院治疗,陆某某的伤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桡神经断裂;2.左手皮肤裂伤并左中指伸肌腱断裂。用去医疗费44833.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原因及被被告人砍伤的经过;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相关事实;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及等级;4、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致伤的地点位置;5、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被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等单据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致伤被害人陆某某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均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陆某某身体造成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原告人的诉请赔偿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赔偿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魏**赔偿民事原告人陆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9861.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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