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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车上朴、普亚陆、王仕彬、红河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车上朴、普**、王**、红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车上朴、被告普**的委托代理人普仰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3年7月初,我经被告普**介绍到被告车上朴在红河架**食堂工地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30元,包吃包住。同年7月24日,我正在做柱子模板中,因脚踩的木块另一头砖墙翻塌,我连同木块跌落到地面,导致双脚受伤,被送到开远59医院住院治疗。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我的残疾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我受伤后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6606.54元、护理费150天x100元/天=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x100元/天=6800元、误工费57788元/365天x503天=79636.61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x20年x0.3=44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父亲生活费6036元/年x20年x30%x1/3=12072元、母亲生活费6036元/年x20年x30%x1/3=12072元、女儿生活费6036元/年x970天/365天x30%x1/2=2416.13元、大儿子生活费6036元/年x2340天/365天x30%x1/2=5804.48元、小儿子生活费6036元/年x15年x30%x1/2=13581元、鉴定费2468.30元(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1593.06元。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预付60000元,被告普**预付6800元,被告车上朴不仅不预付费用,反而找借口推脱,离开工地,不再会面,我多次找王**和普**协商解决相关费用赔偿问题,但因车上朴借故不参加协商而无法解决。据被告之间讲,王**是宏安建筑公司工程承包人,普**是王**的分包人,车上朴又是普**的分包人,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一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前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593.06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普**已支付的6800元,还应赔偿24479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车上朴辩称,架**莫小学食堂房屋建设工程是被告普**转包给我的,我与普**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我负责建盖食堂房屋的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款每平方米220元。原告李**是普**介绍到我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我与李**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是130元,包吃包住。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在我承包的红河县架**莫小学食堂工地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是事实,但李**在施工之前喝酒,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他有过错。我只负责建盖房屋,不负责其他的安全,所以我不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能力赔偿,如果一定要承担责任,我愿意补偿给原告3000元左右。

被告普*陆辩称,架**莫小学食堂房屋建设工程是被告王**转包给我的,我与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王**将建盖食堂房屋的工程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后我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车上朴。原告李**经我介绍到车上朴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李**受伤后我已经先后支付了医药费共计16800元。李**是在为车上朴打工过程中受伤的,而且李**在施工之前喝酒,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所以对李**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全部由我和其他被告赔偿。我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将已经给付的医药费16800元作为补偿款,除此之外我不再给予赔偿。

被告王**辩称,架**莫小学食堂工程的发包人是红河县教育局,承包人是被告宏**公司,该工程属于宏**公司的承建项目,我是宏**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40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普亚陆,后听说普亚陆又转包给被告车上朴了,但他们之间是如何转包的我不清楚。原告李**在车上朴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是事实,但听说李**在施工前喝了酒,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李**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60000元。另,原告李**的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意见365天计算,原告没有建筑行业的资质证,其误工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而不应以原告主张的503天和从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还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将产生多少费用不确定,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地位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安建筑公司辩称,架**莫小学食堂工程是红河县教育局发包给我公司的,该工程属于我公司的承建项目,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项目经理王**负责施工。原告李**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是因其喝酒后到工地施工造成的,并且李**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李**的雇主是被告车上朴,所以李**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车上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中被告车上朴、普亚陆、王**、宏**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2、被告车上朴、普亚陆、王**、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多少?

3、被告王**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4、原告李**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

5、原告李**的误工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李**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即李**的父亲李*发生于1955年3月15日,母亲李**生于1954年11月7日,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长女李**,生于1999年11月27日,长子李**,生于2003年8月29日,次子李**,生于2012年3月24日,李**和李根芬系李*发与李**之子女。

第二组证据:云南**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伤残重新鉴定作出的[2015]司鉴字第9321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云南**定中心做出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33212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及原告受伤的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即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第三组证据: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两份,急诊门诊收据、医疗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单据一组,欲证实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疗费支出等情况,即支出医疗费合计112241.14元,新型农合已报销70327.5元(该部分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976.7元,第二次鉴定前的检查费261.6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150元,以及到红**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和先后两次到中国**59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治疗时间。

经质证,被告车上朴对原告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普**对原告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对原告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残疾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提出对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营养期天数计算过多,误工天数、护理天数重复计算,护理天数应以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产生,应实际支出后重新提起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对鉴定的相关单据及其余单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宏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车上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其是普**工地的负责人,该工程是建盖食堂,先由普**承建,包括主体结构,全部面积约160平米,后来普**又全部转包给车上朴,原告李**是普**介绍给车上朴做工的,李**是因在吃饭的时候喝酒后,才在工地上给车上朴做工的过程中摔伤。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如下:

1、事故原因书面报告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其喝酒上工地施工造成的。2、图片一组3张,欲证实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在工地上设置安全警示牌,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具备从事建筑行业法人资格及架车乡合**河县教育局发包给宏**公司,该工程属于宏**公司承建项目。

经质证,原告李**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上工地时没有喝过酒,且证人与普**、王**有利益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上工地前喝过酒,五个证明人与被告王**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片不是现场图片,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车上朴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事当天自己没有与原告一起吃饭,也没有喝过酒,对证据1、2无异议,但提出出事当天其没有与原告等人一起吃饭,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因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王**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李**的父亲李*发生于1955年3月15日,母亲李**生于1954年11月7日,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长女李**,生于1999年11月27日,长子李**,生于2003年8月29日,次子李**,生于2012年3月24日,李**和李根芬系李*发与李**之子女,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及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的天数,即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故予以采信,但关于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等,即医疗费为人民币112241.14元,原告李**在新型农合已报销70327.5元,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王**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1、2即事故原因书面报告及图片一组3张,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证据3即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具备从事建筑行业法人资格及架车乡合**河县教育局发包给宏**公司,该工程属于宏**公司承建项目,同时证实被告王**系宏**公司负责架**莫小学食堂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红河县**安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育局将红河**莫小学食堂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公司承建。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宏**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40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普**承建,后普**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车上朴承建。经被告普**介绍,原告李**到被告车上朴承建的工地上打工,并且车上朴与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李**打工期间,由车上朴支付李**每天工钱130元,并包吃包住。2013年7月24日,李**正在做柱子模板时,因脚踩的木块另一头砖墙翻塌,李**连同木块跌落到地面,导致双脚受伤。李**受伤后,到红**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开远59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241.14元。原告李**对其残疾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共计2206.70元。经依法委托,云南**定中心以[2015]司鉴字第932193号鉴定意见书、[2015]司鉴字第332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的残疾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另查明,李**的父亲李*发生于1955年3月15日,母亲李**生于1954年11月7日,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长女李**,生于1999年11月27日,长子李**,生于2003年8月29日,次子李**,生于2012年3月24日,李**和李根芬系李*发与李**之子女。原告李**受伤后,被告王**以宏**公司名义先后二次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普**先后二次垫付医疗费6800元。原告李**的医疗费在新型农合已报销70327.5元。

本院认为,红河**莫小学食堂工程的发包人是红河县教育局,承包人是被告宏**公司,该工程属于宏**公司的承建项目,被告王**是宏**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与被告车上朴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李**在车上朴承建的架**莫小学食堂工程工地打工,每天工钱为130元,包吃包住,并且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车上朴与原告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车上朴对原告李**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王**将架**莫小学食堂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普**,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车上朴,被告宏**公司和被告普**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普**及被告宏**公司应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要求被告车上朴、被告普**、被告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112241.14。2、误工费为365天x70元/天=25550元(按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5天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农民收入状况酌情确定每天误工费为70元)。3、护理费为150天x70元/天=10500元(与误工费的计算相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x100元/天=6800元。5、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x20年x0.3=447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6×0.3×1/3×20+6036×0.3×1/2×3×3.3+6036×0.3×1/2×2×3.8+6036×0.3×1/2×8.5=35612.4元(以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即原告母亲李**、长女李**、长子李**、次子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为2206.7元(含交通费及住宿费)。8、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意见确定)。以上8项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45646.24元,但应当扣除被告王**以宏**公司名义垫付的60000元和被告普**垫付的6800元,同时还应当扣除原告李**在新型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703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4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二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车上朴、被告普**、被告王**、被告宏**公司以原告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之前喝酒,李**具有过错,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辩称其先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68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只承认6800元,且被告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只确认其垫付的费用为680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王**以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地位资格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上朴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19元,被告普**和被告红**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车上朴、普亚陆、红河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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