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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陈**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陈**于2012年10月26日,携毒品乘坐云A×××××号客车从寻甸县金源乡到寻甸县城,到达寻甸县城客运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毒品海洛因695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不知是毒品、系从犯、初犯及偶犯的上诉理由,请求从轻判处。王**的辩护人提出王**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26日,携毒品乘坐客车从寻甸县金源乡到寻甸县城,在寻甸县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5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对王**、陈**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陈**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2块毒品可疑物,遂将二人抓获。

2.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陈**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695克。

3.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看见公安民警在对路过我店门口的王**、陈**进行检查时,从陈**手提着的红色手提袋中查出毒品可疑物。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王**、陈**一起从金源乘坐我驾驶的班车到寻甸。

5.被告人王**对其实施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的供述在卷,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户籍证明、贵州省**人民法院(86)刑二上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陈**的身份及王**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王**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陈**所提其不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陈**所提其是初犯及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注意上述理由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的辩护人所提王**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昆明**民法院(2013)昆刑三初字第27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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