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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角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道**润滑油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机油款20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达尔润滑油销售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

3、销售出库单九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即已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并未付款完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道**润滑油销售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道**机油,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机油款人民币20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道**润滑油销售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道**机油,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207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昆明**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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