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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保山市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昌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李*、茶晓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8月28日,原告杨**与原**公司总经理张**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借给张**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到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90000元,合计34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用昌恒公司辛街阳光家园土地抵押。2009年1月21日,杨**与张**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借给张**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七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395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用昌恒公司辛街阳光家园土地抵押。2011年8月20日,杨**与张**对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张**共欠杨**借款本息合计7795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处理。

2011年10月12日,甲方保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与乙方保山市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对乙方昌**司进行企业重组,约定暂时保留昌**司名称,由甲方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持昌**司65%的股份,乙方股东张**作为自然人股东,持公司35%股份。7个工作日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并确认了乙方的资产总值和负债,约定负债大于资产部分由乙方借钱找平。2011年10月13日,昌**司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杨**,并于当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20日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现原告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张被告将其合法取得的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阳光家园A20、A21、A22、A23号四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34亩,以77万元价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公司股东张**欠原告的欠款。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出让方为被告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受让方为原告杨**。落款处甲方签字栏为手写“保山市昌**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乙方签字栏有杨**签名并加盖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昌**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1年10月13日变更登记为杨世会,原告对昌**司合作经营及企业重组事宜已经明知。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2月10日,而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变更前的张**,且协议的签章栏既无昌**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具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不能确认该协议属被告昌**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与昌**司股东张**之间的借款问题,虽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存在,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已明确转由被告昌**司承担,且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对本案合同效力争议并无决定作用,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伟原**发公司与昌**司合并过程中明确了78万元合并债务就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2012年2月10日,合并后的新公司用辛街阳光花园的A20、A21、A22、A23号国有土地抵偿给上诉人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杨**虽然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是对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一直持默认态度。协议签订后,杨**授意公司员工亲自带上诉人丈量了土地,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恒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张**实际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退出股东,他是无权代理人,他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在一审中上诉人知道张**退出股东的情况签订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3、上诉人与张**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这个债务与被上诉人有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昌恒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1、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樊**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张**的名字用刀片刮了后改成杨**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买卖这些土地的转让协议都是延用了原来合并前昌**司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2、合作经营协议、资产明细表、欠款明细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昌**司合并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在欠款明细中被上诉人昌**司认可上诉人杨**的78万元,2013年杨**全权受理了新的公司股份,相应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3、董**《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董**系该公司销售经理。4、证人张**及董**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昌**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后,被上诉人昌**司欠上诉人杨**77万多元,经过张**与杨**协商就用土地抵给杨**,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同意后,由董**与杨**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因为合并后的昌**司还在续用原先公司的合同,所以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没有变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资产明细表、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不认可;对欠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昌**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司对上诉人杨**提交的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资产明细表、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能够证实樊**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经过更改,其余格式内容均与杨**的合同一致,且与昌**司原员工董*建证人证言相吻合,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欠款明细上加盖了昌**司的公章,且被上诉人昌**司认可其欠上诉人杨**的欠款未还,故对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在原昌**司与保山市**有限公司合并过程中,明确了合并后的昌**司(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杨**借款本息共计78万元。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该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昌**司所有的隆阳区辛街乡阳光家园A20、A21、A22、A23号国有土地1.34亩以77万元转让给上诉人杨**,用被上诉人昌**司欠上诉人杨**的欠款本息抵偿,从协议签订起,欠杨**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已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述土地交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昌恒公司的员工董**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董**系被上诉人昌恒公司的销售经理,持公司合同及公章,用昌恒公司的土地抵偿昌恒公司欠杨**的欠款,虽然《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一栏为原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世会,但该合同是延用了原昌恒公司的合同,其合同主文及补充协议已装订在同一份合同中,来源真实合法,并加盖被上诉人昌恒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杨**有理由相信董**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昌恒公司,董**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昌恒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杨**也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不应将格式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未更改的责任强加在善意的上诉人杨**一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非原法定代表人张**与上诉人杨**签订合同,不存在无权代理,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本案张**的个人债务已变更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并已经实际清偿,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昌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上诉人杨**名下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由被上诉人昌恒公司配合上诉人杨**将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阳光家园A20、A21、A22、A23号国有土地办理至上诉人杨**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昌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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