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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用其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在文山**办事处高末村民委大寨村陆某某家附近打鸟时,误伤本村村民李**。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经更换适配击针后可正常发射,具有致伤力;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我在高末大寨挖野菜的过程中,被被告使用火铳打伤,现要求对被告人严惩,并赔偿医疗费6073.95元、误工费165天×100元/天=16500元、护理费165天×100元/天=16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1273.95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4273.95元。

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事实清楚,起诉的赔偿项目合理,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初犯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用其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在文山**办事处高末村民委大寨村陆某某家附近打鸟时,误伤本村村民李**。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经更换适配击针后可正常发射,具有致伤力;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涉嫌持枪及伤人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事发后已支付受害人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文**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支付门诊费5413.95元。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枪支鉴定书,证人马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草药费收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所举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陆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投案自首,部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情节较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13.95元、伤情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天×79元/天=711元。以上合计672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草药费,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起诉的护理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起诉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实际支出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陆某某已支付7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扣押于文山市公安局的改装射钉枪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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