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角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认识后并同居,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罗*,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9日诉讼离婚,后因接受劝说而撤诉。现被告仍劣性不改,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未果,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罗*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女儿罗*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1年8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3、出生证、户口本复印,证明原、被告认识后并同居,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罗*的事实。

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劳动收入,可以抚养女儿罗*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讼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自己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孩罗*(2010年12月31日出生),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原告诉称双方系草率结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且长期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说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罗*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也有稳定的工作,现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罗*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罗*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罗*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承担150元,公告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