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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责任公司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冲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项在被告交矿或交砂款中逐步扣除。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前归还。期限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欠款一事,但被告却一再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隆**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2、2010年12月4日借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3日还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4年4月前还清。

被告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隆**司提交的借条、借款单及还款保证书上有被告徐**的签名,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7日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隆**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交砂给原告后用货款逐步扣除。同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被告交矿给原告后用货款逐步扣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矿和交砂。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30000元,下欠100000元到2014年4月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徐**向原告隆**司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条、借款单及还款保证书为据,被告徐**在未能按双方的约定交矿和交砂冲抵该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应按其还款保证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其未交砂、交矿,也未按期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隆**司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即2013年12月30日后本金30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30日后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腾冲县**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分别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1日起(本金30000元)及2014年5月1日起(本金100000元)至借款13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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