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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责任公司与徐进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冲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被告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2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12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隆**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2月9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4120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隆**司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徐**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9日被告徐**出具给原告隆**司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20元。原告认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12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徐**向原告隆**司借款1412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徐**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付借款。原告隆**司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1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腾冲县**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4120元。

二、驳回原告腾冲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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