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将云桂铁路在倮得邑村某标段施工沙石用料的运输口头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按约定全部运输完毕,原被告当日结算,原告的运费共计21,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总工程结算后即支付原告沙石运费。2014年7月原告起诉后,被告让原告撤诉,分三期向原告还款3,100元,余款18,240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1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沙石运费21,340元。

被告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事实。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初,被告将云桂铁路某标段在倮得邑村的沙石用料运输承包给原告,2012年7月18日原告运输完毕,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欠原告运费共计21,340元,并承诺总工程结算后即支付原告。后经原告追付,被告共支付了原告4,100元尚欠17,24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出前列诉松。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运输合同任务后,被告应按承诺的价款、时间支付原告运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杨**给付杨**运费17,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