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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富源**责任公司与富源**有限公司、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富源**责任公司诉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钱嘉*,被告富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富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源**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富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27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相应的《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7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累计欠本息333611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2349.08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823764.04元,合计3336113.12元,及债务履行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希望能给被告二年的时间来偿还借款。

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未作答辩。

原告曲靖富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富源县

亚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3、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富源**海煤矿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

4、利息清单1份、欠息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欠息情况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

被告富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源**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富源**海煤矿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富源**海煤矿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源**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2349.08元、利息823764.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富源**海煤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富源**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海煤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富源**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源**海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靖富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12349.08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823764.04元,合计3336113.12元。

二、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488元,由被告富源**有限公司、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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