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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车牌号为云S09875的客车欲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河外边防检查站被依法堵卡的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除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5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表示没有异议,仅针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因经济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车牌号为云S09875的客车欲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河外边防检查站被依法堵卡的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除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5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河外边防检查站堵卡时,对车牌为云S09875南伞至耿马的2068次客车进行检查,发现1号座位男子神色紧张,对民警的询问答非所问,即当场对该男子进行盘问。盘问中该男子主动交待其体内塞有毒品可疑物一颗,遂将该男子带回执法办案区进一步调查。

2、排毒记录、现场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8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体内排出黑色圆柱状、避孕套外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截,公安人员依法进行了提取。

3、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量,净重155克。该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运输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乘坐牌号为云S09875客车准备从南伞至耿*。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以前认识的一名叫“杨*”的男子在QQ上与其联系,叫其想赚钱的话到昆明找他,帮别人运输毒品,几天就有2000元至3000元。其便到昆明找到“杨*”,“杨*”叫其去南伞。其便坐车于12月26日到了南伞,到达后“杨*”打电话给其让其去缅甸老街,其又从南伞车站坐摩托车到缅甸老街。“杨*”叫其把住的酒店名字和房间发给他,以便叫人来找其。12月26日下午2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房间,教其如何逃避检查。12月27日早上6时许,该男子再次到房间,帮其把毒品塞进体内,告诉其把毒品带至昆明,后会有人联系,并给了500元,叫一辆摩托车把其送至南伞车站。其到车站后购买了南伞至耿马的车票,下午1点半从南伞出发,行至半路就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时,便主动如实供述其体内藏有毒品,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该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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