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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少超诉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超诉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超诉称,被告秦**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的女朋友周**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至今未赔还原告,被告还为躲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起诉时)的利息48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到庭但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其因欠银行贷款和信用卡借款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郑**等人,欲通过零首付购车的方式融通资金,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其和周**按计划由夸**公司提供100000元借款以周**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智跑汽车。因汽车销售公司不办理贷款,其和周**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打给被告的款实为76800元。原告又带其和周**将车抵押给广州鹏誉**昆明分公司,将车辆的户过到该公司名下,由该公司放款140000元给周**,期限3个月,月利息3.5分,并在车上安装了GPRS定位装置,只要不按期还款他们就要将车开走处理掉。扣除过户等费用,周**实际拿到126620元借款。原告怕其不能还款,还要求其用玉溪市红塔区西菱巷2号(轻机厂职工住宅)3幢2单元601室做抵押。后因为其和周**无力还款,广州鹏誉**昆明分公司已将车强行开走处理。其承认向原告借过80000元是事实,但与原告并没有存在其他80000元的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将西菱巷2号3幢2单元601室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手持借条的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四、电子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五、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林*将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名下。林*是原告公司的出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林*支付的16000元中只有2015年8月14日的1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且有林*和原告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015年8月13日的2000元和2015年8月20日的4000元林*是支付给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通过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秦**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单、周**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中**银行交易明细单、广**公司催款的通知、委托划扣授权委托书和一份被告与吕*(中间介绍人)的电话录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异议,认为被告流水上有三笔收入分别是50000元、16800元、10000元(林*支付)刚好印证了向原告借款事实。其他几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进行质证;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答辩状中也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被告秦**因欠银行贷款和信用卡借款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周**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为20%,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附条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玉溪市红塔区西菱巷2号(轻机厂职工住宅)3幢2单元601室房屋折价28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未能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即以该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2015年8月14日,原告分三笔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一笔1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6800元,共计76800元,其中2015年8月14日的10000元是通过林*转账支付给被告,林*与原告2015年1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林*将此10000元债权转让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息。

另查,除本案之外,原告还以《房屋买卖协议》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被告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玉溪市红塔区西菱巷2号3幢2单元6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秦**,要求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上述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承认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笔款,主动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郑**与被告秦**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条上明确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却表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仅76800元,林*2015年8月13日支付给周**的2000元和2015年8月20日支付给周**的4000元主体、时间和金额都不吻合,且没有证据证明林*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给被告,不能视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应按76800元计算。另外,《借条》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但原告是2015年8月14日才将款支付给被告,故借款时间应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768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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