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杨**(曾用名杨昊某,现年七岁,就读小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各自性格、生活习惯方面的较大差异,双方逐渐疏远并产生分歧。原告一直努力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以期改善婚姻,但所有的努力均告无效。双方婚后经济条件一般,基本是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与老人共同生活,除了家具、电器等生活物品之外,没有任何不动产、贵重物品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加之长期以来相互感情淡漠,现感情彻底破裂,己无挽回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杨**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出生后基本由被告照顾,原告从来都不做家务,都是被告亲力亲为,所以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因双方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原告答应负责到婚生子结婚成家时,所以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2000元。因为我们结婚用房为一独家院,2014年宅基地重新普查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把独家院出租,租期为15年,租金共105万元,原告已收到前5年的租金30万元,后原告买了一辆价值14万元的私家车。因婚房出租,我们从2014年10月1日起在大理绿玉小区租房,支付了五年的租金9.6万元。综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沙发一组,别克昂科拉suv车一辆,请求平均分配。原告将婚房出租的105万元租金要求平均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昊某(曾用名:杨**)。庭审中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云L99J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沙发一组”。上述车辆由原告管理使用,家具电器在绿玉小区出租房内。经查,原、被告婚后单独居住在大理镇东门村委会14组原告父母建盖的住房一院内,该房地现无权属证书。2014年该住房一院被出租,原、被告搬迁至大理镇绿玉小区租房居住,每年租金19200元,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该租金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门村委会14组房屋的承租人已支付了5年的租金30万元,但原告陈述该租金由其父母收取,被告陈述该租金由原告收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搬离绿玉小区出租房,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册证明一页、机动车行车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离婚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对于子女跟随父或母一起生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考虑婚生子杨*某已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环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原告亦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原告认为一次性支付所有抚养费困难,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该款按年支付。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东门村14组原住房的房租,本院核实该房无相关证件,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已将该房产赠与原告或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法证实该房租实际收取权利人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财产分配,为保证婚生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大理**区住房一套由被告继续租住使用,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沙发一组亦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云L99J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施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6年1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该款按年支付,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杨*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L99J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西**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套、沙发一组归被告施某某所有。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施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0000元。

四、大理**区住房一套由被告施某某继续租住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5元,被告施某某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