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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李**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谭**、被告人李**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荣某某、李**在昆明市盘龙区大波村开设赌场,两名被告人租赁了场地、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招聘并管理服务员。2015年6月9日,该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1组8台、森林舞会机1组8台。当日,被告人荣某某和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荣某某、李**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荣某某、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只是辩解称赌场是4月份才开的。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荣某某犯罪行为轻微;2、被告人荣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荣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2、赌场开设时间短暂;3、参赌人数不多;4、赌资未经证实;5、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偶犯、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某租赁场地、招聘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部分出资,于2015年5月份以来在昆明市盘龙区大波村开设赌场。2015年6月9日,该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1组8台、森林舞会机1组8台。当日,被告人荣某某和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荣某某、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李**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设赌场时间的指控,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两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赌场开设时间为2015年5月份以来。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充分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荣某某、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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