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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现承诺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多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于ATM机上取款22800元借予被告,且原告于当日替被告代付消费款22101元,两笔费用共计44901元;

2、欠条,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认可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该款项;

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多次催要被告还钱,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3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228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800元)。同日,原告陈某某刷自己的银行卡消费22101元(2400元+19701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陈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欠条》中记载被告欠原告4.5万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为44901元(含取现后交付给被告22800元和代被告刷卡付款2210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44901元。现还款期限届满,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449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44901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90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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