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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杨**驾驶的一辆套牌黑色轿车(云SC7460)从南伞前往孟定,途中将毒品藏匿于该车上,行至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脚踏板下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20克;从该车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盒里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20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系受他人引诱而犯罪;2、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杨**驾驶的一辆套牌黑色轿车(云SC7460)从南伞前往孟定,途中将毒品藏匿于该车上,行至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脚踏板下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420克;从该车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盒里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20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及查获毒品的全过程;

3、检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等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4、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0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先后作了四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非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受“老*”引诱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要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30年1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0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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