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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泰**限公司诉撖文洲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泰力强钢**公司诉被告撖**、钱**、余正省、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泰力强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撖**、钱**、余正省、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川泰力强钢**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下设昆**公司与被告唐**签订《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唐**建盖芒瑞大道第二标段活动板房及大棚。其中,项目部活动板房共计525.8㎡,单价265元/㎡;搅拌站大棚1591.45㎡,单价190元/㎡;K21040大棚358.7㎡,单价190元/㎡;K21040活动板房74.2㎡,单价2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及被告唐**的要求开始施工,完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29528.50元,其中,项目部活动板房:525.8㎡×265元/㎡=139337元;搅拌站大棚:1591.45㎡×190元/㎡=302375元;K21040大棚:358.7㎡×190元/㎡=68153元;K21040活动板房:74.2㎡×265元/㎡=19663元。扣减已支付的115200元,应付414328.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唐**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7月21日,被告唐**、余正省与被告钱炜航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将芒瑞大道第二合同段K21-K22400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钱炜航。2014年9月4日,被告撖**、余正省、钱炜航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前期工程的债权债务。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几被告均不支付。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原告做出让步,将活动板房单价调整为230元/㎡,大棚单价调整为180元/㎡,调整后总金额为489036元,扣减已支付的147200元,被告应当支付341836元。价格调整后,几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直至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撖**、唐**才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份支付50000元,其余欠款陆续支付。被告支付50000元后,剩余290000元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未支付全部板房价款,应当每日支付给原告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被告调价后的价格为489036元,每日应当支付1467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806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068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撖**、钱**、余正省、唐**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原告的诉讼事由与主张,本案应解决如下问题: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0685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川泰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银川泰力强钢结**明分公司与被告唐**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盖芒瑞大道第二合同标段活动板房以及大棚;2、合同约定如被告三个月不付款,应每日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三组,《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已经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

第四组,唐**、余正省、钱炜航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唐**、余正省、钱炜航、撖文洲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唐**、余正省将芒瑞大道第二合同标段K21-K22400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钱炜航;2、被告余正省、钱炜航、撖文洲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享受并承担芒瑞大道第二合同标段的债权债务。

第五组,《芒瑞大道第二标K21040-K22400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总价进行调整,同时被告承诺付款。

被告撖**、钱**、余正省、唐**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唐**、余正省、钱炜航合伙分包德**瑞大道第二合同段K21K22400里程桥梁30米、40米桥梁工程。2013年5月1日,银川泰力**昆明分公司与唐**签订《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三份,由银川泰力**昆明分公司为唐**在芒瑞大道第二标段制作安装以下活动板房:移动大棚、固定大棚、材料堆放钢筋棚、钢筋制作棚、超出部分及T式单层各一栋,银川泰力**昆明分公司安装完成后,与唐**于2014年1月20日制作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29528.50元,施工途中借支现金115200元,应付工程款为414328.5元。2014年7月21日,唐**、余正省、钱炜航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将三人共同承建的上述工程转让给钱炜航,协议约定各股东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债务由钱炜航全部承担,唐**在施工过程中所签发的一切文件,含劳务施工合同、外购采购材料合同、计量签证等相关资料全部由钱炜航承担。2014年9月4日,撖文洲、唐**、余正省、钱炜航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撖文洲参加到余正省、钱炜航正在进行的云南景**有限公司芒瑞大道项目部第二合同段6座桥梁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余正省、钱炜航合同原投资人唐**在2014年9月底以前负责将整个项目前期已完成的工程计量以正式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景成路桥项目部,并得到景成路桥项目部及监理单位正式签证确认生效后,撖文洲、余正省、钱炜航应将唐**的前期项目的实际投资款及所欠的工资,费用等资金如数退还及支付。2014年12月19日,唐**、撖文洲确认《芒瑞大道第二标K21040K22400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活动板房价款340000元,于2015年1月份支付50000元,尾款陆续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290000元,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06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唐**、余正省、钱炜航合伙承建德**瑞大道第二合同段K21K22400里程桥梁30米、40米桥梁工程,由唐**与银川泰力**昆明分公司签订《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所产生的债务为唐**、余正省、钱炜航的合伙债务,后三人签订《债权债务协议》,撖**、唐**、余正省、钱炜航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最终确认原投资人唐**退出项目投资、建设和管理,不承担项目前期建设和债务,不享有分享项目投资利润的权利,撖**、余正省、钱炜航应将唐**的前期项目的实际投资款及所欠的工资、费用等资金如数退还及支付,即撖**、余正省、钱炜航承担唐**、余正省、钱炜航合伙承建项目期间的债务,且撖**于2014年12月19日确认《芒瑞大道第二标K21040K22400工程量结算单》,认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活动板房价款340000元,对上述债务的转移,经原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银川泰力**昆明分公司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余正省、钱炜航、唐**将债务转移给撖**、余正省、钱炜航,并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撖**、余正省、钱炜航应当向原告银川泰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290000元。《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06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撖**、余正省、钱炜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银川泰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泰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0元,原告银川泰力强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银川泰力强钢**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撖**、余正省、钱炜航承担536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银川泰力强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撖**、余正省、钱炜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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