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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杨**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自2014年初以来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零星贩卖毒品。同年8月26日7时10分,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德**出所开展“打零收戒吸毒人员”专项行动,在对辖区吸毒人员杨**家进行检查时,民警从其家中卧室床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小瓶,净重35.4克;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瓶,净重26.**。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甲基苯丙胺片剂35.4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提出其系吸毒人员,一审法院对其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另提出毒品检材的提取与送检的数量出现明显差异,无法确定毒品定性检测的客观真实;一审对于贩毒数量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没有为杨**指定辩护人,致使其辩护权未能充分保障;对于杨**贩卖毒品应当参照犯罪未遂处理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自2014年初以来多次零星贩毒。同年8月26日7时10分,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德**出所对辖区吸毒人员杨**家进行检查时,现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4克,查获毒品海洛因26.**的犯罪事实清楚。

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7时10分辖区民警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查时,从杨**家中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4小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小瓶。

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4小瓶冰毒可疑物属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5.4克;3小瓶海洛因可疑物属毒品海洛因,重25.6克。

3.前科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杨**于1998年、2000年曾两次被永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

4.证人证言,证实杨**自2014年初以来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

5.杨**供述,其于2014年初以来从建国、张*、小*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7月份,其向张*和小*购得4包麻黄素(总共800颗)、30克海洛因,这些毒品被其卖了一部分,剩下的毒品于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从张*、小*、大燕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和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为满足自己吸毒需求,以贩养吸,多次向数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虽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后,仍不知悔改,继续贩毒,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毒品检材的提取与送检的数量出现明显差异,无法确定毒品的定性检测客观真实的意见,办案机关已更正说明系笔误所致。杨**贩卖毒品被现场查获的毒品超过50克,已达到数量大的量刑标准,故依据相关法规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处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另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指定辩护人,损害了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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