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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诉某某财产保**云南分公司、第三人昆明**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李*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某某公司为李**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险人为某某保险公司,李**为被保险人,保单号:212010020146101000091。2014年9月14日19时35分,李*驾驶云D1205H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以约59KM的时速直行通过联大街与春融东路交叉口时,恰遇李**驾驶昆明058850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春融东路靠西侧由南向北直行,李*发现情况后制动不及,所驾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昆明058850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及李**身体相撞擦,致李**现场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处理完李**的后事后,二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时候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不清楚死者是否是投保人单位职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死者死亡的时候是酒后驾车,依据保险条款,酒精及药物期间不予理赔。

第三人陈述:对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情况证明,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李**的死亡原因;

三、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欲证明被保险人死亡;

四、昆明市呈贡**营社区居委会工作证明、投保证明、昆明**限公司投保证明,欲证明李**系某某公司工人,并由某某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鼎和财**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明细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基本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昆明**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欲证明死者李**血检出乙醇成分;

二、阅读指引、鼎和财产**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欲证明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仅证明死者喝过酒;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为员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44人,死者李**系某某公司员工,在被保险人名单中,保险总金额6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免责条款第6项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物影响期间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9月14日19时35分,李*驾驶云D1205H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李**驾驶昆明058850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擦,致李**现场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7.53mg/100mL。另查明,李**父亲于2002年去世,母亲于2003年去世,原告杨某某系李**妻子,原告李*某系李**独生女儿。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系投保人,其为李**投保的为团体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物影响期间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7.53mg/100mL。因此,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即保险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故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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