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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铁光佼、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中午,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的韦某某和李某某相约一起来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桃源乡,后二人预谋去偷盗财物。当天晚上,由李某某放风,韦某某进入桃源乡白泥沟的”旺顺昆钢”厂房的宿舍内偷盗财物,韦某某在宿舍内翻找财物的过程中听到有人的声音,便翻出窗外逃走。

2015年9月15日8时许,韦某某、李**再次来到鲁甸县桃源乡白泥沟,同样由李**放风,韦某某翻入”旺顺昆钢”的厂房宿舍内,将吴某某和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新台币2450元、农业银行卡三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琥珀金*通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琥珀金*通手机价值850元人民币;通过2015年9月15日的汇率折算,被盗的新台币折合人民币480.2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售货单;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李**供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入户盗窃,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事后才知晓,当时其在买门窗,且其只是放风,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的涉案财物相对较小,部分赃款及物品已退还,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李**经过事先商量,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乡驾驶摩托车窜至云南省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白泥沟一社的”旺顺昆钢钢材”活动板房处欲实施盗窃。二人等到晚上,由被告人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等待,被告人韦某某从窗户翻入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居住的宿舍内进行盗窃,期间,因被告人韦某某听到声响,随即逃走;次日早上7时许,二被告人再次来到”旺顺昆钢钢材”活动板房处,仍由被告人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等待,被告人韦某某翻窗进入宿舍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新台币2450元(按盗窃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480.2)、价值人民币850元的”亿通”牌手机一部等财物盗走,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5330.2元。盗窃得逞后,二人进行了分赃。

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223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650元,新台币1200元。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经过,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带领公安民警在其家追缴被盗的”亿通”牌手机一部、新台币1230元,追缴的上述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8时19分,吴某某到鲁甸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韦某某、李*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8时许,发现自己宿舍财物被盗情况以及9月14日晚上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韦某某、李**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9月14日晚上、9月15日早上7时两次盗窃的事实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白泥沟蔡**家出租房进行勘验发现,房屋南侧的窗户玻璃上见一枚指纹并当场予以提取。

7、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韦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李**均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系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白泥沟一社”旺顺昆钢钢材”活动板房。被告人韦某某还指认其盗窃后将手机、新台币等赃物放置于贵州省威宁县玉龙乡和平村其家中以及其与李**分赃的地点。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韦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被盗的”亿通”牌手机一部,印有”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字样的纸币二张,一张面值为200元,一张面值为1000元;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10元面值的硬币三枚。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4223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650元,标有”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字样的纸币2张,一张为200元面值,一张为1000元面值。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型号为E305金”亿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12、领条,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从鲁甸县公安局领走其被盗的款项5873元,新台币2430元,”亿通”牌手机一部。

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刘**。

14、新台币兑人民币汇率查询,证实2015年9月15日,新台币兑人民币汇率为:1新台币=0.1960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有前科犯罪,其供述不客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部分不客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辩解其未参与第一次盗窃,事后才知晓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从现有证据看,虽然二人的分工不同,但二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时分别追缴了部分被盗的财物,被告人韦某某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退缴赃款赃物的数额及退缴的主动性,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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