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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白**在曲靖市麒麟区其出租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五颗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王某某手提包内查获0.5克毒品可疑物;从白**租住房内茶几上查获人民币150元、马壶一个、手机一部、净重0.2克的毒品可疑物,从白**住处茶几下面的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查获13.7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王某某到其租住的麒麟区房间购买小*被警察抓获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被告人白**购买毒品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向许某某租住房屋的事实。3、搜查、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物品及扣押涉案物品情况。4、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数量及称量、取样情况。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6、通话清单,证实毒品买卖过程中的通话记录。7、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没有自首情节。9、租房协议、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租住房屋的协议和涉案物品查扣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来源尚未查清,待查清后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7至9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卷除本桩外的其他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予认定,提出被告人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白**在曲靖市麒麟区其出租房内,经王某某与其电话联系,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五颗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王某某手提包内查获0.5克毒品可疑物;从白**租住房内茶几上查获人民币150元、马壶一个、手机一部、净重0.2克的毒品可疑物,从白**住处茶几下面的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查获13.7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交易,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被告人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求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奥东手机一部、涉案现金150元、马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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