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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会与中国人民**司巍山支公司、第三人云南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章会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巍山支公司、第三人云南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巍山支公司、第三人云南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云DL18590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第三人处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2012年7月15日11时许,在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沿江乡的麒麟区沿江鸡街硫酸**公司厂区内抽卸硫酸过程中,因连接槽罐的输送管道以外崩脱致硫酸喷涌而出,将站立于罐车旁的原告灼伤。后被送至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76天,经诊断为:1、头颈、胸腹、四肢、61%Ⅲ化学烧伤;2、滴血容量性休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挂靠期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各项保险,分别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直至2014年7月19日才通知原告拒不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892.6元(医疗费5794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0.6=278832元、误工费(63584元/年÷365天×93天)=16200.6元、护理费70元/天×76天=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6天=7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司巍山支公司书面答辩,云DL18590号油罐车,于2012年5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项目分别为: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级);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不计免赔险。同时还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云南大**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其中,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中,双方明确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且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文章会的赔偿要求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规定条件,理由如下:1、文章会的损伤并非发生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因此不具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件。2、文章会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依据《道路危险货物存入责任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适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以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其一、本案中的伤者即原告文章会系云DL18590号油罐车车主,挂靠于云南大**有限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本案中属于“托运人”。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不能得到索赔。其二,本案中,文章会是在罐车卸货时,连接槽罐车的输送管道以外崩脱致硫酸喷涌而出受伤,既不属于火灾,爆炸,也不属于车辆碰撞、倾覆,同时也不属于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引起,因此其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其三、文章会从发生事故至今三年内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索赔,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三者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此外依据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起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文章会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文章会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我公司不同意理赔。

第三人云南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原告起诉事实理由部分基本属实。需纠正的是原告陈述车辆号牌为云DL18590号油罐车应该是笔误,正确的车牌号是云L18590。该车系原告从他人处购置的二手车辆,用于硫酸运输。该车原告购置后行驶证未作变更,仍登记在中**司名下并挂靠于公司。车辆日常均由车主自行支配控制和使用。二、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记载:2012年5月初,原告文章会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沿江鸡街硫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接受接受硫酸制品环节。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陆良卸货后,押运硫酸运输车云L18590正常进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约10时30分,被告云**工有限公司组织硫酸抽卸。11时许,因连接罐车尾管与输送硫酸的软管意外崩脱,导致罐车中正在输送入槽的硫酸喷涌泻出将站立在罐车旁的原告严重灼伤、休克。共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57940元。事故发生前二个月左右,原告以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中**司名义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具体投保金额以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及金额为准。中**司在此予以明确:原告是实际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理赔利益归原告享有。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答辩人遵从法院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文章会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变更登记表、买卖合同、道路运输证,用于证明原告系云L18590号车实际产权人;3、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事本案危险品运输经大**公司同意,事故车辆运输危险品手续合法,运输起始地点;4、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5、(2013)麒民初字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6、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为头颈、胸腹、四肢、61%Ⅲ化学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疗76天;7、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57940元;8、鉴定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损伤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9、拒赔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得知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怠于诉讼,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人云南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初,经他人介绍,原告文章会与曲靖麒麟区沿江鸡街硫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接受硫酸制品的运输环节,参与并担任随车押运员。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陆良卸货后,押运硫酸运输车云L18590号车正常进入云南曲**有限公司旗下的麒麟焦化二厂,按云南曲**有限公司的要求过磅计量后,到达指定地点停放,经工作人员取样化验后,约10时30分,云南曲**有限公司组织硫酸抽卸。11时许,因连接罐车尾管与输送硫酸的软管意外崩脱,导致罐车中正在输送入槽的硫酸喷涌泻出,将站立于罐车旁的原告严重灼伤、休克。后原告被送至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57940元,诊断为:1、头颈、胸腹、四肢、61%Ⅲ化学烧伤;2、滴血容量性休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被告中国人民**司巍山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云南大**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云L18590号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1、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文章会的损伤并非发生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条件。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为云南大**有限公司,原告文章会系云DL18590号油罐车车主,该车挂靠于云南大**有限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属于“托运人”,不在“第三者”范围。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本案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章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8元(缓交),由原告文章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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