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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被告张**、云南盘**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云南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宸环**司)、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顾**,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盘宸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3时05分,被告张**驾驶云XXXXX号货车在昆明市寺瓦路与青龙村便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5月5日在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26日,后转院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感音性聋、右耳传导性聋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XXXXX号车为被告盘宸环**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因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117.67元(其中医疗费27683.67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26759元、护理费7490元、营养费234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及被告盘宸环**司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及被告**公司辩称:云AXXXXX号车已投保相应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尽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当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承担7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他费用应担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23时05分,被告张**驾驶云AXXXXX号货车在昆明市寺瓦路与青龙村便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15年5月5日转院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耳感音性聋、右耳传导性聋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52580.31元,其中被告盘宸环**司支付125955.63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被告盘宸环**司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已生活、居住满一年。张*昆系被告盘宸环**司驾驶员,云AXXXXX号车登记为被告盘宸环**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昆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承担本次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张**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由于被告张**系履行职务,被告张**应承担部分,由被告盘宸环**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盘宸环**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27683.67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2580.31元,扣除被告盘宸环**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6624.68元;

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由于原告住院47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天100元/天=4700元;

4、营养费1234元,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对恢复身体有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800元;

5、护理费749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日,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主张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2675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1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823元(57788元/年÷365天100天);

7、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1422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9、残疾赔偿金5831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已生活居住满一年,则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至定残日原告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0.12=58317.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两处,也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2580.3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7808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808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17656.22元(168080.31元70%);护理费7490元、误工费1582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5730.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盘宸环**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5955.63元、生活费2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31.19元(10000元+117656.22元+85730.6元-125955.63元-2000元)。被告盘宸环**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由被告盘宸环**司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43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彭**承担420元,被告云南盘**责任公司承担9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彭**承担676元,被告云南盘**责任公司承担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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